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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被告宁某、高某、河南通源高某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某司、渑池天托路业路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康,三门峡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某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梅、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源高某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三门峡高某公路西口。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天托路X路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崤山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宁某、高某、河南通源高某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某司、渑池天托路X路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乙、邓康、被告宁某、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被告河南通源高某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某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峰、被告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9时40分,被告宁某驾驶豫x号宝马小型轿车沿连霍高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942M处,在行车道行驶时刮擦撞击正在清扫路面的河南通源高某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某司护某员宋某甲,造成宋某甲受伤,宝马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河南通源高某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某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依法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4元。

被告宁某辩称,宁某系高某雇佣司机,在雇佣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某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的x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河南通源高某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某司辩称,河南通源高某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某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系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护某工,是在为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与河南通源高某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某司签定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事故责任某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某定有异议,应由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不是事故双方当事人,不是侵权责任某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9时40分,被告宁某驾驶豫x号宝马小型轿车沿连霍高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942M处,在行车道行驶时刮擦撞击正在清扫路面的河南通源高某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某司护某员宋某甲,造成宋某甲受伤,宝马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河南通源高某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某司在道路上某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某施,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甲于2011年4月1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9出院日,出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代偿期;2、腹部闭合性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左侧颜面部多发骨折;5、左侧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右胫骨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原告宋某甲的伤情2011年10月28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交通事故致左侧4-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交通事故致双侧胸腔积液,经胸腔闭式引流术后,遗留双侧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4、交通事故致胃挫伤行手术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x.1元,被告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支付x元,被告高某支付x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河南通源高某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某司与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河南通源高某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某司将连霍高某义马至三门峡西段路面保洁工程承包给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原告宋某甲系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护某工。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宝马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高某,被告宁某系被告高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某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责任某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河南通源高某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某司在道路上某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某施,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的主要责任,宁某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河南通源高某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某司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承包者,且系原告宋某甲的雇主,应对原告宋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某作为被告高某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过程的民事责任某由雇主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作为被告高某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某额内对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某担。原告宋某甲的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医疗费x.1元;误工费3150元;护某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以2000元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残疾用具费130元,以上某计x.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6元,在医疗费用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某偿限额的x.1元,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x.8元,被告高某承30%的赔偿责任某x.3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某》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损失x.6元;

二、被告渑池天托路业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损失x.8元(已付x元);

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损失x.3元(已付x元);

四、驳回原告闫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原告宋某甲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某,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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