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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X区橡林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村东队。

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舆县X镇。

委托代理人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住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

原告徐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徐X。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徐X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孙XX相识后,于199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原告使用的姓名为徐国锋。2000年4月6日一子徐X。近年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4、5月份,被告带儿子徐X回平舆老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0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自分居至今多次发生纠纷。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有余,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本应加强沟通,注意感情培养,但双方均未作出努力,仍维持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徐X本人意见,其愿意随被告生活,本着尊重当事人自己意思的原则,本院确定徐X由被告抚养;由于原告本人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每月需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XX和被告孙XX离婚。

二、婚生子徐X(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孙XX生活,原告徐XX自2011年11月起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徐X年满18周岁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洁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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