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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余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余某贪污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元红、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召集被告人王某、李某乙、李某甲、余某商议,采取虚报、骗取手段将国家“普九”债务化解资金9万元占为己有,分别用于个人看病及日常消费等。案发后赃款已退出。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余某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8年,卫辉市X村时任支书许××与卫辉市X乡工程公司的张××签订合同,在顿坊店乡X村北建设小学教学楼,工程总造价22万元,已支付21万元,尚欠张××工程款1万元。张××曾委托卫辉市X村的亲戚田××和顿坊店乡X村的张××向后稻香村X村里一直未归还。

2008年,国家对“普九”教育债务进行清偿化解,要求有关单位按规定实事求是上报2005年12月31日以前建校挂账的债务情况。时任卫辉市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召集被告人王某(民兵连长、主持村委工作)、李某乙(会计、村委委员)、李某甲(治安主任)、余某(副村长),提出利用该机会虚报骗取国家资金,经五人商议,伪造了2002年11月26日至29日顿坊店乡X村建小学教学楼时借五人每人2万元(共计10万元)的虚假借款手续,并上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期间,李某甲找到田××,让其出具了“2002年11月29日收到盖教学楼款10万元”的虚假收据。

2010年,卫辉市X村“普九”债务化解资金拨付,并以银行存单形式分别支付给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甲、余某每人名下2万元,共计10万元。五被告人先后将款取出后李某甲将余某分得赃款中的1万元拿走交给李某甲用于清偿与张××的1万元工程欠款。

五被告人采取虚报、骗取手段将国家“普九”债务化解资金9万元占为己有,分别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等支出。

五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到纪检部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卫辉市X乡政府证明、虚假欠款借据、财政局债务项目统计表、清偿清单、存单及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骗取的事实;②证人许××、张××、张××、田××、张××等人均证明欠施工方工程款的事实;③证人谢××、马××、王××、李××等人证明“普九”教育债务化解的事实;④办案机关出具到案证明、退赃证明及退款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余某身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债务手段,骗取国家9万元“普九”债务清偿专项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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