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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2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2日下午,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到张某乙的报警,称其与被告人杨某因代办验车手续时发生纠纷,高新分局民警出警后,将杨某、张某乙等人带回高新分局治安大队,由民警王某先对杨某的身份以及是否违法进行审核。在进行审核期间,杨某不听民警王某劝导,强行将显示有其个人信息的电脑网页关闭,王某在阻止其关闭电脑信息时,双方发生推搡,另一名民警王某在对二人进行阻拦时,被杨某推倒在地,并致使王某右脚踝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丙、覃某、刘某丁、王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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