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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XX、孟某、张XX因三上诉人与韩XX诉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国土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桃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代XX,该镇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略)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X组。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村民委员会计生专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组,住所地重庆市X组。

负责人张某戊,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昆渝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

法定代表人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XX、孟某、张XX因三上诉人与韩XX诉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国土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查明,原审原告韩XX在一审庭审后死亡。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中止诉讼,并于2011年7月29日依法公告告知韩XX的近亲属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韩XX的近亲属未依法向本院申请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重庆市昆渝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渝公司)因在重庆市X组(以下简称连丰村X组)开采石材,需要使用连丰村X组集体所有的石头山(又名活X)荒山坡地,于2007年12月8日向长寿区国土局递交《临时用地申请》。2008年1月4日,昆渝公司填报《乡X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申报表》,该表记载申请用地面积20亩(x),预计建设工期2008年1月到2010年1月,被占地单位连丰村X组,土地类型荒地x等。在该申报表上,2008年1月6日,连丰村X组长王玉芳上签名盖印;同月7日,(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丰村委会)主任韩某丁签名盖章;同日,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龙镇政府)张某签名并加盖双龙镇政府行政公章;同月9日,长寿区国土局签署意见:“同意占用x作为临时用地”,并加盖“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公章;同月10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同意临时使用非耕地x”,并加盖“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专用章”。2008年1月10日,长寿区X村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重庆市昆渝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建房地址双龙镇X组、批准用地面积x,该批准书上还加注:“此为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

同时查明,2005年1月29日,昆渝公司与原连丰村X组签订《租用石头山开采合同》,租用集体石头山(活菩萨山)面积60亩,同日与原连丰村X组签订《租用土地修建道路、厂房合同》,租用土地8.294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连丰村委会盖章监证。罗XX、韩XX、孟某等村民分别在2005年1月29日的《证明》上签字同意。2005年2月1日,昆渝公司与连丰村委会签订《合同》,租用石头山70亩。同月10日,昆渝公司与连丰村X组签订《用地协议书》,租用活菩萨山处荒坡地5亩,合同经当事人盖章后,由双龙镇政府签署“同意”并加盖“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印章。

还查明,昆渝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向双龙镇政府缴纳了“临时用地复耕费押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分批支付了土地租金(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罗XX、韩XX、孟某、张XX有承包地在昆渝公司建场开矿及修建道路厂房的范围内,并领取了土地补偿等相关费用。

另查明,昆渝公司从2005年8月26日首次取得采矿权(证号(略)号)后,及时办理了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手续,并连续生产经营至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据此,长寿区国土局具有审批临时用地的法定职权。昆渝公司依法取得采矿许可后,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所在村组签订协议,利用荒山坡地开采条石和部分村民承包地修建道路及厂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及复耕费押金。协议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昆渝公司依法向长寿区国土局提出临时用地申请,长寿区国土局经审查认为,昆渝公司申请临时用地符合法定条件,便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同意昆渝公司临时使用荒地x(20亩)的行政行为。该批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XX、孟某、张XX、韩XX认为长寿区国土局批准的是耕地和基本农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因昆渝公司与原双龙镇X组于2005年1月29日签订的《租用石头山开采合同》中明确载明,开发集体石头山(活菩萨山)面积60亩,每亩租用定金1000元,合计x元人民币。罗XX、孟某、韩XX等村民均签字表示同意,罗XX、孟某、韩XX、张XX也领取了土地补偿等相关费用。可见长寿区国土局批准昆渝公司使用的是石头山(活菩萨山)的荒山坡地60亩中的20亩,不存在罗XX、孟某、张XX、韩XX所述的耕地和基本农田。至于昆渝公司为修建道路及厂房另行租用了部分村民的承包地属另一法律关系。罗XX、孟某、张XX、韩XX认为昆渝公司与镇X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要求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龙镇政府认为被诉的《(略)建设用地批准书》已超过两年使用期限,因失效而不存在的主张某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长寿区国土局在作出批准文书的行文中使用填充式格式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XX、韩XX、孟某、张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XX、孟某、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一审审判长回避,但该审判长未回避。二、昆渝公司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150亩,新建厂房办公室开采石头矿区是事实。三、上诉人起诉的是撤销2008年第X号《(略)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审法院按被涂改过的临时用地来审,违背事实。四、被上诉人长寿区国土局涂改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五、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长寿区国土局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意违法裁判。六、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故意不采信,违背法律。七、昆渝公司少批多占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移送检察机关调查处理,一审法院故意不移送,违反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撤销被上诉人长寿区国土局2008年第X号《(略)建设用地批准书》;责令恢复耕地原状,撤除非法建筑设施;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长寿区X镇政府、连丰村X组、昆渝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长寿区国土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划定矿区申请审批书(2005年7月20日);2、矿区范围图;3、(略)号《采矿许可证》;4、《租用石头山开采合同》(2005年1月29日)、同意条石开发项目的村民签字的《证明》(2005年1月29日)、《用地协议书》(2005年2月10日)、《合同》(2005年2月1日)、《租用土地修建道路、厂房合同》(2005年1月29日);5、重庆市X镇林业站《证明》;6、临时用地申请(2007年12月8日);7、临时用地复垦费押金(2005年6月24日);8、《乡X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申报表》(2008年1月);9、《(略)建设用地批准书》;10、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罗XX、孟某、张XX、韩XX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及村X村建设用地批准书》;3、《乡X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申报表》(2008年1月);4、昆渝公司租用连丰村X组农田耕地户主名单;5、《租用土地修建道路、厂房合同》(2005年1月29日);6、C(略)号《采矿许可证》;7、重庆市X镇林业站《证明》;8、矿区范围图;9、《合同》(2005年2月1日);10、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1、照片(六张);

昆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3、C(略)号《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共二页;4、矿区范围图;5、《(略)建设用地批准书》;6、税务登记证;7、同意条石开发项目的村民签字的《证明》(2005年1月29日);8、《2005年1月29日写合同人名单》;9、《六、七队参加量土地名单》;10、《租用土地修建道路、厂房合同》(2005年1月29日);11、《长寿区X村六、七队首批租用石头山土地金额》;12、昆渝公司2005年2月2日给付租金x元的收条一张;13、《租用石头山开采合同》(2005年1月29日);14、《重庆市昆渝有限公司量土地工资》;15、昆渝公司2008年4月10日给付租金x元和2520元的收条两张;16、昆渝公司2008年4月10日给付青苗费617元的收条一张;17、昆渝公司2008年4月17日给付土地租金x元的收条一张;18、昆渝公司交复耕费押金收据(2005年6月24日);19、重庆市X区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合同一份。

双龙镇X组、连丰村委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

对长寿区国土局、昆渝公司以及罗XX、孟某、张XX、韩XX提交的《(略)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因长寿区国土局提交的该批准书第二页右下角加注有“此为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昆渝公司以及罗XX、孟某、张XX、韩XX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不清晰,本院依法调取了该证据的原件。经审查,长寿区国土局提交的《(略)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昆渝公司以及罗XX、孟某、张XX、韩XX提交的该批准书的复印件内容不完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长寿区国土局以及昆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罗XX、孟某、张XX、韩XX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4、5、6、9、10与本案有关联,长寿区国土局、昆渝公司、双龙镇X组、连丰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7是复印件,与长寿区国土局提交的相同证据比较,内容上有添加,对该添加内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记载的其他内容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只有半页,内容不完整,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除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外,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长寿区国土局2008年作出《(略)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无编号,也未明确临时用地四至界畔的具体位置。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以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看,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长寿区国土局于2008年对昆渝公司作出《(略)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并无编号。上诉人上诉称其起诉的是被上诉人长寿区国土局作出的2008年第X号《(略)建设用地批准书》,该理由与起诉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据此,被上诉人长寿区国土局有依法审批临时用地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实施该行政职权时,应当依法审查申请人申请临时用地是否系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该临时用地四至界畔是否清楚明确。但本案中,从被上诉人长寿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看,昆渝公司向其提交的《临时用地申请》中记载其申请目的是“开采石材”,长寿区国土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昆渝公司申请临时用地是为了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需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该事实认定不清。同时,从被上诉人长寿区国土局于2008年对昆渝公司作出《(略)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的主要内容看,仅有用地单位、建房地址、批准用地面积、临时用地期限等内容,对该临时用地四至界畔的具体位置并未明确。且昆渝公司提交的《临时用地申请》及填报的《乡X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申报表》中,对申请临时用地的四至界畔也未明确,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该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被上诉人长寿区国土局于2008年对昆渝公司作出《(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应判决撤销。但因该《(略)建设用地批准书》中记载的批准使用期限为两年,至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到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对被上诉人长寿区国土局作出该批准书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XX、孟某、张XX、韩XX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责令恢复耕地原状,撤除非法建筑设施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审判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昆渝公司有犯罪行为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对昆渝公司作出《(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李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乃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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