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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嵩县豫隆选矿药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嵩县豫隆选矿药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嵩县豫隆选矿药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牛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前身为“嵩县钰隆选矿药剂厂”,2010年2月更名为“嵩县豫隆选矿药剂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11年3月,原告先后以“嵩县钰隆选矿药剂厂”和“嵩县豫隆选矿药剂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陆续供应选矿药剂。截止2008年6月,被告账面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浮选药剂货款x.01元,加上原欠货款合计x.01元,发生业务期间,被告又陆续给付某告x.01元,现尚欠原告货款x元及药剂桶32个。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并归还药剂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某欠原告货款x元;2、被告归还原告药剂桶32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原告前身为“嵩县钰隆选矿药剂厂”,后变更为“嵩县豫隆选矿药剂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未通知被告有抗辩权;2、原告主张的部分债权截止2011年8月1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发生在2008年之前的债权,应当由被告的原股东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4、要求归还药剂桶32个,标的物不明确;5、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原股东为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系企业法人,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企业的组织形式变更后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二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15份,拟证明原被告自从2007年至2011年3月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同时也证明了“嵩县钰隆选矿药剂厂”与“嵩县豫隆选矿药剂有限公司”的承继关系。

第三组证据: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的移交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但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有部分货款被告未给付某告。该移交清单已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为有效证据。

第四组证据:栾川县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8份生效文书复印件,拟证明该8份生效法律文书所涉及的4起与被告相关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原股东与新股东的移交清单已被确认为有效证据。

第五组证据:出库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药剂桶32个,应返还原告。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选厂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应追加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原股东为第三人,被告在2008年6月27日前所欠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嵩县钰隆选矿药剂厂与嵩县豫隆选矿药剂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2、该组证据均由国家机关颁发,应当出示副本,原告出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实;3、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有开票的行为,不能证明有交易的行为,且该票为记账联。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不是欠条且该组证据的字体相同,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药剂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应对其债务进行清偿。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证明原告由原嵩县钰隆选矿药剂厂改制而来,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该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交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嵩县豫隆选矿药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5日,其由原“嵩县钰隆选矿药剂厂”改制而来。2007年1月至2011年3月,原告及原嵩县钰隆选矿药剂厂陆续向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销售XM-506浮选剂,共向被告开具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具体情况如下:2007年1月13日供给被告XM-506浮选剂1.02吨,货款总计7140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2007年5月27日供给被告XM-506浮选剂2.04吨,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2007年6月23日供给被告XM-506浮选剂1.87吨,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2007年7月18日供给被告XM-506浮选剂1.87吨,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2007年8月16日供给被告XM-506浮选剂3.06吨,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2007年10月15日供给被告XM-506浮选剂2.89吨,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2007年11月7日供给被告XM-506浮选剂3.4吨,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2007年12月6日供给被告XM-506浮选剂3.74吨,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2008年1月9日供给被告XM-506浮选剂4.93吨,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2008年2月26日供给被告XM-506浮选剂2.55吨,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2008年5月30日供给被告XM-506浮选剂1.7吨,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2008年6月22日供给被告XM-506浮选剂2.55吨,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2010年3月30日供给被告XM-506浮选剂2.55吨,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2010年11月23日供给被告XM-506浮选剂1.19吨,货款总计8925.01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2011年3月27日供给被告XM-506浮选剂1.7吨,货款总计x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上述原告销售给被告货物价款合计为x.01元,其中以嵩县钰隆选矿药剂厂名义销售货款为x元,以嵩县豫隆选矿药剂有限公司名义销售货款x.01元。截止2008年6月底被告欠嵩县钰隆选矿药剂厂货款x元。后原告销给被告货物货款x.01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某告货款x.01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嵩县豫隆选矿药剂有限公司由嵩县钰隆选矿药剂厂改制而来,嵩县钰隆选矿药剂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继承,嵩县豫隆选矿药剂有限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十五份增值税发票,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向被告交付某物,被告负有清偿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不及时清偿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药剂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返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其内部股东变更,应由原股东清偿原告货款,因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股份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属连续供货行为,期间被告又陆续给付某欠原告部分货款,被告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给付某告嵩县豫隆选矿药剂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嵩县豫隆选矿药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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