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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1998年12月7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山西省阳泉市X区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5日12时,薛雷(已判刑)为向被害人韩某飞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冯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韩某飞从焦作市X区轮胎厂家属院门口带至山西阳泉,先后将韩某飞非法拘禁于山西阳泉南煤宾馆、山西阳泉市X区X街X楼X单元X号薛雷家中、河南郑州市莱茵河洗浴中心,采用语言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让韩某飞联系家人汇15万元现金还账。期间,薛雷指使被告人高某将韩某飞打伤。2010年3月3日0时许,薛雷将韩某飞送回焦作。经鉴定,被害人韩某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薛雷的供述,被害人韩某丁的陈述,证人韩某忠的报案材料和某言,证人和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一份,借条一张(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收取凭条,收条一份,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高某前科证明,同案犯薛雷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八月四某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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