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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袁某、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某,同年11月4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某。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某,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某,同年9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袁某、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袁某、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个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已判决)、姜某某、姜某某、李某丙(绰号“X”)、占某、陈某某等人至清丰县X村东北地,在中国石化集团鲁皖西线成品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柴油8吨,价值x元,后李某甲将柴油卖给王某丁(已判决)。

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已判决)、姜某某、姜某某、李某丙、陈某某等人至清丰县X村东地,在鲁皖西线成品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柴油10吨,价值x元,后李某甲将盗窃的柴油卖给王某丁(已判决)。

2009年夏,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袁某从刘某某(已死亡)手中收购刘某某在鲁皖西线成品油输油管道马某段附近打孔盗窃的柴油4吨,价值x元,期间李某甲安排被告人马某开车运输,后李某甲将柴油卖给王某丁。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某、马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分赃,只是收购来路不明的柴油,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赵某某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第一款、第二款盗窃犯罪不成立,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某乙的意见是:马某系自首,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和姜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随后姜某某纠集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清丰县X村附近的中国石化集团鲁皖西线成品油输油管道上打孔。同月的一天晚上,姜某某和姜某某、马某(已判决)等人在打孔处盗窃柴油8吨,价值x元。当晚李某甲以每吨3500元左右的价格将柴油收购,后又将柴油卖于王某丁(已判决)。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巩营乡的孔打好后,姜某某、姜某某告诉其何时偷油再联系;姜某某、姜某某共偷了两次,马某开车给其送了共计3吨多柴油,其以每吨3500元至4000元的价格收购,后卖给王某丁。

2、同案参与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底6月初,李某甲打电话让其找一个在管道上打孔的,其听后就跟“二某”联系雇了一个专业打孔的人;晚上打孔时,其和姜某某望风,“二某”和占某、打孔的人去现场打孔,李某甲在仙庄十字街等着,当晚把孔打好;停了四五天,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晚上偷油,其叫给姜某某、“二某”、占某晚上去了仙庄乡北面,李某甲带着马某赶到,其在仙庄乡北面望风,李某甲在仙庄乡西面望风,别的人都去现场偷油,当晚偷了两面包车油,后其和“二某”、姜某某从李某甲手中拿了x元钱,其四人平分。

3、同案参与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小麦快熟的时候,李某甲给姜某某联系,看能否找一个在管道上打孔的人,姜某某给其说后,其联系“二某”让他找个人;晚上打孔时其和姜某某、占某在现场望风,“二某”、陈某某及打孔的人打的孔;次日晚上其和姜某某、李某丙、占某、陈某某给李某甲说好,就去了打孔处,其和姜某某望风,李某甲派马某开着一辆福田白色六轮车去的打孔处,共偷了10多吨油,每吨按3000元计算,从李某甲处拿了四万多元钱,其五人平分。

4、同案参与人马某证言。证实姜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其到仙庄十字街后,姜某某开着福田六轮伪装的油罐车过来,二人开车走到丁家牌坊路口,姜某某下车放风,让其开车到现场,“二某”把油管插进油罐装油,装满后其开车到清丰县城清丰亭附近,把车交给李某甲,卸完油再去现场,当晚偷了两车半共8吨多柴油,姜某某给其800元钱。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从李某甲处购进柴油四次,共计25吨左右,每次购油当天上午李某甲提前给其打电话,让其晚上8点左右在清丰亭北边电子磅处等着,李某甲不让其一块拉油。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8月9日晚10时许,其护线队工作人员巡逻至巩营孟家村北时,在坑内发现一窃油口。

7、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8、马某指认盗油现场照片、送油处照片。

9、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证实X号柴油价格每吨4990元。

10、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证明。证实鲁皖二期西线成品油管道濮阳段自2009年5月12日起一直正常输送油品。

11、本院(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参与该款犯罪已判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姜某某、姜某某、马某(已判决)等人在清丰县X村东地的中国石化集团鲁皖西线成品油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10吨,价值x元。当晚李某甲以每吨3500元左右的价格将柴油收购,后又将柴油卖于王某丁(已判决)。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姜某某、姜某某在纸房偷油没有与其商量,姜某某、姜某某偷油后给其打电话,马某于晚上开车给其送油三四次,共计12吨左右的柴油,其以每吨3500元至4000元的价格收购,后卖于王某丁。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和“二某”等人一晚上在纸房的输油管线上打了两个孔;停了四天的一天晚上,其在清丰兵营西的加油站处望风,李某甲驾驶六轮罐车到兵营处给了马某,马某就开车去了现场,当时“二某”、姜某某、陈某某已经在现场,当晚偷了一车油;停了半月时间,李某甲给他们一万元钱。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在纸房打孔窃油是“二某”和陈某某白天去看的地方,到晚上其和姜某某、“二某”、陈某某及上次打孔的那个人打好了孔;次日李某甲打电话给姜某某说晚上去偷油,姜某某又将电话打给其和李某丙、陈某某,晚上其和姜某某望风,李某丙和陈某某去现场,一会马某驾驶六轮车去了现场,李某甲给他们打电话说他也在现场附近望风,当晚偷了多半车油;后来李某甲给他们一万元钱。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姜某某打电话让其晚上到纸房乡X村路口,其走到后,姜某某开车走了,其和姜某某、“二某”到了现场,姜某某那辆福田六轮油罐车已在现场,油装满后,姜某某让其将车开到兵营路口交给李某甲;当晚偷三车油,共计十多吨,姜某某给其800元钱。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从李某甲处购进柴油四次,共计25吨左右。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7月4日晚上11点左右,其巡逻到纸房郑朱楼村南地,在输油管线上发现一窃油口。

7、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8、马某指认现场照片。

9、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证实X号柴油价格每吨4990元。

10、本院(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参与该款犯罪已判决。

2009年夏,被告人袁某明知系刘某某(已死亡)盗窃所得的柴油而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李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在清丰县X乡附近从袁某手中收购柴油4吨,价值x元。期间李某甲安排被告人马某开车运输,马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运输柴油3吨,价值x元。后李某甲又将柴油卖于王某丁。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六七月份,袁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要偷的柴油,二人商量好每吨柴油价格为3500元至4000元,后按袁某的安排其让马某开面包车去马某附近拉油,每车装一吨左右,马某共为其拉三车油,袁某为其送一车油。

2、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刘某某让其与李某甲联系,问李某甲是否收小路柴油,与李某甲联系好后,由李某甲开车去马某附近拉油,每拉一车刘某某给其200元钱,经其联系李某甲共拉四车油,其中其本人给李某甲送过一车,每车拉一吨多点柴油。

3、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其开李某甲的面包车从马某为李某甲拉过四次油,其中一次没油,李某甲给其800元钱。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从李某甲处购进柴油四次,共计25吨左右。

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月27日其在马某X村西北地的输油管线上发现一窃油口。

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袁某;袁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8、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证实X号柴油价格每吨499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09年1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判决生效前羁押期间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其于2010年12月15日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从马某乡为李某甲运输盗窃的柴油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拘留证、逮某、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袁某犯罪判决及执行情况。

2、本院(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马某犯罪判决情况。

3、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2月15日马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出在马某乡境内为李某甲开车盗窃成品油的犯罪事实。

综合证据:本院(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打孔的手段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盗窃柴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其明知他人销售的柴油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柴油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明知让其运输的柴油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公诉机关指控第一款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巩营乡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的犯罪事实,有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姜某某、姜某某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李某甲和姜某某事前有联系,故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款犯罪未参与盗窃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第二款李某甲伙同他人在纸房乡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的犯罪事实不清,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姜某某、姜某某、马某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与姜某某、姜某某事前通谋,故该款犯罪证据不足,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款犯罪未参与盗窃的意见予以采纳。李某甲、马某均系共同犯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未实施打孔窃油的实行行为,作用相对较小。马某参与转移赃物,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马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马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马某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与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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