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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锋,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个体业主,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某、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第六条:“乙方每月要缴交线路承包费x元给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预交下个月的承包费给甲方。逾期不交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取乙方所欠承包费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乙方如不缴交应缴费用超出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线路承包权,乙方承包的车辆不得再营运,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有权重新入车营运。”此外,被告还与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5、6路公共汽车应交给原告的管理费为每月x元,每月25日前乙方要交清管理费,逾期不交清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取乙方所欠各项费用的百分二十违约金,乙方如不交清应缴费用超出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对1、2、3路公共汽车的承包金在2011年4月前是按照合同履行,2011年5月开始拖欠;而5、6路的管理费就一直有拖欠,被告陈某于2011年4月欠线路承包款:5、6路X元,5、6路桂x车1580元;2011年5月欠线路承包款:1、2、3路X元,5、6路X元,5、6路桂x车1580元,承包款共x元,违约金x元,两项合计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缴交线路承包费人民币x元,违约金x元,两项合计x元,同时请求判令终止和解除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对其请求判令终止和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放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归义、马某、新塘线路公共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共5页。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交下个月的承包费,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昙容、火车站线路公共汽车承包合同》一份共4页。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交该月的管理费x元,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3、关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昙容、火车站线路公共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共3页及管理费的收缴委托书一张和部分公共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共4页。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交该月的管理费x元,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关某居民身份证一张。证明关某的身份情况。6、吕文与陈某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归义、马某、新塘线路公共汽车承包经营转让协议》一页。证明吕文原有公巴车辆转让给陈某。7、吕文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关某归义、马某、新塘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及废除的协议》一页。证明吕文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转让协议已终止。8、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发给陈某的通知一页。证明被告陈某欠交承包金,原告曾发出书面通知限其缴交。9、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发给陈某的通知一页及被告陈某欠承包费、管理费明细表一页和原告的会议、文件、通知签收部二页。证明被告陈某欠交承包金及管理费的事实及所欠承包费、管理费的金额以及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催收缴费通知已由陈某签收。10、岑溪市运输管理所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的《关某成立岑溪至昙容班线矛盾协调工作小组的通知》一页。证明管理、协调承包者的情况。11、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某昙容公共汽车线路车辆数量问题的回复》一页。证明昙容公共汽车线路车辆数量6一8辆,符合岑溪市人民政府规定。12、岑公汽字[2011]X号文件二页。证明原告管理中巴,严禁超越线路营运,违者处罚。13、岑公汽字[2011]X号文件二页。证明原告管理中巴,严禁超越线路营运,违者处罚。14、岑公汽字[2011]X号文件二页。证明原告管理中巴,严禁超越线路营运,违者处罚。15、原告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25、26日召开的驾驶员安全会议记录共9页。证明原告管理中巴,严禁超越线路营运。16、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召开的承包车主会议记录及各车主签到表共5页。证明原告对公巴管理是严禁超越线路营运,向承包车主催交费用。17、岑公汽字[2011]X号文件二页及处罚收据5张。证明原告管理中巴,严禁超越线路营运,违者处罚。

被告陈某辩称: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承包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违约,2010年10月3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吕文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归义、马某、新塘线路公共汽车承包经营转让协议》一页。证明这24辆公共汽车是陈某向吕文购买的,所有权人是陈某。2、吕文与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共8页。证明1、2、3路公共汽车虽然是挂靠原告,但所有权人是吕文,吕文将车转让给陈某,现在车辆所有权人是陈某。3、岑公汽字[2010]X号、X号、X号文件共6页。证明原告存在管理混乱,导致矛盾产生。4、收款收据2张。证明1、2、3路X路承包金已经交至4月份,5、6路X路管理费已经交清至3月份,从收据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缴款通知可以看出,5、6路X路管理费已经由x元变更为x,原告诉状主张的也是x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1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10、12、13、14、15、16、1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诉状里面并没有讲到2010年10月1日的承包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违约,由于原告管理混乱,被告在交付承包金时才发生摩擦,故该合同属于另案审理范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是不存在违约行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这24辆车是陈某向吕文购买的,亦可以看出,当时车辆是吕文出资购买的,实际所有人应是吕文,只是挂靠在公共汽车公司名下,原告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并不知情;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没有收到2011年5月5日催交通知书,2011年1月19日的通知已经收到,该通知所称的管理费已经交给原告,对本案已经没有影响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当时陈某还没有接手,不能证明在被告接手后,原告已经对这些现象作出处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证明了原告在管理方面存在混乱,只是对一部分车辆进行了处理,对大部分越线经营车辆及与原告有利害关某的车辆尚未进行处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陈某没有得到通知,驾驶员会议不是陈某参加的,承包车主会议,陈某没有得到通知,原告要求追缴陈某1、2、3路车辆承包金的事,陈某已经缴清;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即使有这些收款收据,但是这处罚没有实际执行,这就是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都是已经终止的协议,是无效力的,目前这批公共汽车全部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是有管理制度,对相关某越线路行为的车辆作出处罚;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1、2、3路公共汽车的承包金只交至4月份,陈某一直没有交清5、6路的管理费,5、6路的管理费由x元变更为x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被告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但原告在2010年10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应作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同一份证据,证明了吕文将归义、马某、新塘等三条公共汽车线路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某路中运营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陈某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原告与吕文于2005年8月25日所签订的《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已终止及废除;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论被告是否收到该通知,均不影响被告违约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承认已收到,证明了原告曾就承包金、管理费向被告催收过,从通知内容证实,5、6路的管理费在2011年1月起,每月的管理费已由原来的x元变更为x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岑溪市运输管理所针对岑溪至昙容班线路客运出现的问题,成立了协调工作小组;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对超越线路营运的车辆及司机进行处罚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证明了原告对公共汽车的管理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2,吕文与原告已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协议终止该合同,该合同已废除;被告提供的证据4,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交清承包费和管理费。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吕文与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一份《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获得了广场至归义、广场至马某、广场至新塘的公交线路承包经营权。2010年9月30日,吕文与陈某签订一份《归义、马某、新塘线路公共汽车承包经营转让协议》,吕文自愿将其于2005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岑溪市公共汽车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所取得的归义、马某、新塘等三条公共汽车线路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某路中运营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陈某;同日,吕文还与原告签订一份《关某归义、马某、新塘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及废除的协议》,终止和废除双方于2005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岑溪市公共汽车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2010年10月1日,原告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归义、马某、新塘线路公共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承包方式及经营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该车报废为止(或年审不合格的车辆)。承包期满后,甲方(原告)收回线路经营权及车辆的所有证件牌照,车辆由乙方(被告)自行报废。乙方每月要缴交线路承包费x元给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预交下个月的承包费给甲方。逾期不交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取乙方所欠承包费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乙方如不缴交应缴费用超出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线路承包权,乙方承包的车辆不得再营运,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有权重新入车营运。甲方负责缴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线路牌费、营运证费、工商费、税金等。车辆按指定线路行驶,不准绕道营运,一经发现按本合同第六条款处理。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交纳承包金等应交款项”。同月3日,被告陈某(乙方)与关某(甲方)签订《昙容、火车站线路公共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车辆牌号分别为:昙容线路、火车站线路桂x、桂x等12辆车承包给乙方承包经营,乙方每月缴交公共汽车公司管理费x元,每月25日前乙方要交清给甲方,然后由甲方交清给公司,逾期不交清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取乙方所欠各项费用的百分二十违约金,乙方如不交清应缴费用超出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昙容、火车站线路公共汽车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原告)公共汽车车辆牌号分别为:昙容、火车站线路桂x、桂x、桂x、桂x、桂x、桂x、桂x、桂x、桂x、桂x、桂x、桂x、桂x、桂x、桂x、桂x,该车辆一经承包,乙方(被告)负有经营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承包方式及经营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该车报废为止(或年审不及格的车辆)。具体按乙方与关某签订‘昙容、火车站线路公共汽车承包合同’有关某款规定为准;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交纳承包金等应交款项,关某与乙方签订‘昙容、火车站线路公共汽车承包合同’与本合同同时有效”。2010年10月8日,关某与原告就昙容、火车站线路公共汽车管理费的收缴达成协议,将昙容、火车站线路公共汽车管理费的收缴权委托原告全权收取。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原、被告就5、6路公共汽车的管理费缴交达成口头协议,由原来每月x元变更为x元。1、2、3路的承包金,被告已缴清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的承包金,被告以原告对有部分车辆超越线路营运不作处理、管理存在问题为由而不按合同约定缴交;5、6路的管理费,被告一直有拖欠,至2011年5月,被告尚欠5、6路管理费x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3日所签订的《归义、马某、新塘线路公共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昙容、火车站线路公共汽车承包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没有依约缴交承包金及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可以解除合同,鉴于原告在庭审后对解除合同的请求已放弃,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思表示。至2011年5月止,被告陈某尚欠1、2、3路的承包金x元、,尚欠5、6路管理费x元,合计尚欠原告的承包金、管理费共x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此外,被告尚应按合同约定按所欠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即支付违约金(x元×20%=x元)x元给原告。至于原告提出桂x车欠管理费问题,因桂x车不属于《归义、马某、新塘线路公共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昙容、火车站线路公共汽车承包合同》所约定的车辆,不属本案范围,故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缴交1、2、3路公共汽车所欠2011年5月的承包金x元给原告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二、被告陈某应缴交5、6路公共汽车所欠2011年4、5月的管理费x元给原告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三、被告陈某应支付违约金x元给原告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思鹏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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