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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某某峰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原清丰县X乡人某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主任。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某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某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峰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峰及辩护人某守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某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被告人某某峰身为清丰县X乡人某政府计生所所长,利用自己经手、管理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社会抚养费x元归个人某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赃款已全部归还。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某某峰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李某峰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某某峰辩解称,挪用的款项中有其个人某钱。其辩护人某意见是:一、李某峰于2009年3月2日在银行开户时存入的x元是其个人某项,于2009年6月3日在帐户上存入的x元是其亲戚马忠义、杜某归还的借款,均应从其挪用的数额中扣除,李某峰实际挪用的社会抚养费为x元。买房后李某峰借其亲戚韩某中x元用于归还挪用的公款,于2009年7月25日存入李某峰帐户,故李某峰挪用公款三个月未还的数额应为x元。二、李某峰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购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辩护人某供证据:(1)证人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份借李某峰款x元,2009年5月份归还。(2)证人某忠义证言,证明2002年或2003年下半年借李某峰款5000元,2009年收麦时归还。(3)证人某敬中证言,证明2009年麦收后李某峰因买房向其借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人某某峰作为清丰县X乡人某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主任,利用自己临时管理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社会抚养费x元归个人某房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1年3月10日李某峰将挪用的公款归还。

另查明,2011年3月6日,清丰县人某检察院接到群众匿名电话举报,反映李某峰把收到的超生费不上交,怀疑其贪污。该院于2011年3月10日到濮阳市X区李某峰家通知其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在当日的询问笔录中李某峰没有交待挪用公款的事实,同日办案机关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次日的讯问笔录中李某峰交待了挪用社会抚养费购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某某峰供述,证实其负责临时管理大流乡2009年和2010年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将各管区交的社会抚养费存入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李某峰的帐户,至2011年3月其应上交社会抚养费x元;2009年6月6日其从存社会抚养费的银行帐户上取款x元用于个人某房使用,购房合同是其儿子李某某的名字;其存社会抚养费的银行帐户上有个人某钱,2009年3月2日开户时存入的x元是个人某钱,同年6月3日存入的x元是马某某、杜某某还的借款,同年7月25日存入的x元是其因买房借韩某某的钱;其于2011年3月9日贷款五十万元归还了挪用的公款。

2、证人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证言,证实自2009年开始各管区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交由李某峰临时管理,由李某峰汇总后上交乡财政所。其证言有证人某证言予以印证,另外张某某证明乡里研究由李某峰管理社会抚养费的时间是2009年2月14日。

3、证人某于2011年3月10日证言,证实李某峰于2011年3月8日以前未向大流乡财政所上交过社会抚养费。

4、证人某某、郑某、谷某某、兰某某、黄某某、樊某某、纪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八人某2009年以来其管区征收的社会抚养费转交李某峰,但未证明转交李某峰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时间及具体数额。

5、证人某、郭某证言,证实二人某2011年3月9日为李某峰贷款五十万元,将款汇入建设银行户名为李某某的帐户。

6、证人某证言,证实其将户名为李某峰银行存折上的存款以社会抚养费的名义上解国库。

7、清丰县X乡人某政府证明,证实李某峰于2005年11月份担任大流乡人某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主任,负有临时管理社会抚养费的职责。

8、2011年3月10日从徐凤珍手中提取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基金专用交款票据100张(计款x元)及写明村名、人某、交款数额的清单一份(计款x元)。经李某峰辨认称,所显示的交款数额系其应上交的社会抚养费。

9、2011年3月10日提取的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李某峰、帐号为(略)帐户的交易明细单及该帐户的存款、取款凭证,证实此帐户于2009年3月2日开户,至2011年3月9日帐户余额为x.17元,开户后有多次存款、取款情况,其中开户当日存款x元,2009年6月3日存款x元,2009年6月6日取款x元;2009年7月25日存款x元。

10、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李某峰以李某某名义从濮阳市豫鑫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已交清房款x元及其他费用。

11、建设银行户名为李某某帐户的交易查询单、汇款凭证及农村信用社进帐单。证实户名为李某某账户于2011年3月9日存入五十万元,次日全部转入农村X乡财政所收入专户。

12、清丰县人某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该院于2011年3月6日接群众匿名口头举报,反映李某峰不上交所收的超生费,怀疑其贪污;2011年3月10日侦查人某在濮阳市X区其住处找到李某峰,通知其到检察院接受询问。

13、2011年3月10日询问李某峰笔录及2011年3月11日讯问李某峰笔录。证明李某峰在2011年3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没有交待挪用公款的事实,在次日的讯问笔录中交待了挪用社会抚养费购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峰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某,利用临时管理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某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峰及辩护人某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李某峰、帐号为(略)帐户上的三笔共计x元的存款是李某峰个人某项,对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来源,也不能否认李某峰的辩解,无法确认为社会抚养费,李某峰实际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x元。辩护人某于李某峰挪用公款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某李某峰系自首的意见,卷宗材料显示李某峰系办案机关接到怀疑其贪污社会抚养费的举报后通知其到案的,其在当日的询问笔录中未交待挪用公款购房的事实,同日办案机关又进行了取证,询问证人某某和徐某某,从徐某某手中提取了李某峰转交的所收社会抚养费的清单,并调取了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李某峰、帐号为(略)帐户的交易明细单,李某峰于次日接受讯问时交待了挪用公款购房的事实,此时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相关证据,李某峰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辩护人某于李某峰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某峰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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