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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深圳创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创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与大海道交界西南金港盛世华庭X号栋X层21H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号深国投广场X栋X楼。

负责人隗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深圳创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某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12月5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罗某梅从贵港市往覃塘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800M处时,被李某乙驾驶的属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撵伤构成十级、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某在保险期内。对于赔偿事宜,被告李某乙仅支付医疗费,其他项目经交警组织调解,虽达成协议,但被告李某乙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207天×48.4元=x.8;2.护某108天×48.4元=x.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40元=4320元;4.残疾赔偿金4543元×20年×28%=x.8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2000元;7、摩托车损坏赔偿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到柳州鉴定,到覃塘调解陪人误工费1个共4天193.6元,以上共计x.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收到被告李某乙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乙说的3000元包含在x元内,停车费与受害人无关。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李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李某乙不履行协议。3、覃塘区人民医院、合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出院时间、转院时间以及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4、发某五张,证实住院费用。5、费用清单两份,证实原告治疗详细用药情况。6、病历两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7、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和九级。8、车票,证实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发某的交通费用。9、发某、证实摩托车的价值。10、鉴定费发某,证实伤残鉴定费用700元。11、保险单,证实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2、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李某乙辩称,要求解除被告与李某甲、罗某梅于2011年7月11日在交警调解中达成的协议。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和李某甲分别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x元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和支出的停车费154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2、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两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3000元。3、收据一张,金额为x元。4、贵港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专用发某两张,金额分别为270元、970元。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误工费、护某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比例承担;交通费、摩托车损毁费按照票据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已垫付x元给原告进行治疗。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垫付支付信息浏览、人伤详细信息各1份,证实被告已垫付给原告x元作医疗费。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3、4、5、6、9、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证据2,其不知道李某乙与李某甲、罗某梅在交警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保险条款赔偿;认为证据7对裸骨鉴定不客观有异议;认为证据8,车票均是来宾市的,号码连号,对此证据的真某、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系原告与李某乙在交警组织调解中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强制性规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车票号码连号,但可作为定案参与依据。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甲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乙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乙的证据3中记载的“加上住院治疗费7000”系指李某乙提供的证据2中两次支付给贵港市人民医院的4000元和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意见合乎常理,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5日14时2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市往覃塘方向行驶,原告李某甲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其妻罗某梅同向行驶在前方右侧,至国道324线x+800M处时,被告李某乙驾车超载李某甲的车辆后,右转弯往右侧的饭店时,两车发某碰撞,造成李某甲、罗某梅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某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甲受伤后的当天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80元,又于当天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足严重挫裂伤右2-5趾骨开放性骨折。于2010年12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42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22日,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455.3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的叔叔罗某煌护某。2011年5月12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6月29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本次损伤右足分别构成Ⅹ(十)级、Ⅸ(九)级伤残。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于2008年1月1日以2380元的价值购买。

被告运输公司系粤x重型挂牵引粤x号挂号重型集装箱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乙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该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某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每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x元。

2011年7月14日李某甲、罗某梅与李某乙在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李某乙拒绝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某甲和罗某梅与李某乙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鉴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内容的过程中,李某乙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后,李某乙主张解除协议,李某甲、罗某梅亦同意予以解除,故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形已消失。原告主张由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某甲承担30%的责任。又因李某乙的行为虽系执行被告运输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某的,但其承担主要责任,属有重大过错,因此,被告李某乙应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对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李某乙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认。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票据,经核实,医疗费用为x.53元,且经原、被告核对一致,故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207天×48.4元/天=x.8元和护某108天×48.4元/天=5227.2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上列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40元/天=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70%比例承担,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43元×20元/年×28%=x.8元,符合上列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可。6、交通费2000元和摩托车损失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票据承担,故本院予以认定。7、根据过程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当事人承受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到柳州鉴定、到覃塘调解陪人误工费1人共4天193.6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罗某梅受伤引起李某甲、罗某梅经济损失,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李某甲、罗某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需按比例进行分配。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33元,其中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x.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56元(另案赔偿罗某梅1848.44元),不足部分7059.97元由原告自负30%为2117.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为4941.98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负30%为21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李某乙连带赔偿70%为49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x元予以扣减,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元由原告领取本案赔偿款时予以退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垫付的x元从上述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李某甲领取上述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

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4941.98元。

三、被告深圳市创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49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深圳市创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闭培森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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