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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胡某之夫。

被告遂平县第二人民医某(以下简称医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遂平县第二人民医某副院长。

原告胡某诉被告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平、朱某献,被告医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胡某因下腹疼入住被告处就医,经医某诊断为卵巢黄体破裂,血性腹膜炎。医某随为胡某作剖腹手术。术后下腹部不定时流出不明混浊液体,与术前相比浑身无力,长时间不孕,经解放军159医某检查,发现胡某右侧输卵管梗阻积水,左侧输卵管梗阻,左侧输卵管被切除,导致不孕。现已构成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9元。

被告医某辩称,医某对胡某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且诊疗行为与胡某的不孕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胡某以“停经45天,腹部剧痛2小时”为主诉,入住医某治疗,经B超检查、尿HCG阳性、妇科检查等,诊断为:异位妊娠破裂盆腔包块。当日在麻醉下施左侧输卵管破裂部分输卵管切除、卵巢黄体破裂楔形切除术、右侧输卵管造口术。术后对症治疗,胡某于2009年5月31日出院。2010年8月28日,胡某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蔚康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及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2010年9月10日,医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病例是否构成医某事故、医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某的诊疗行为与胡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市医某会对本病例进行鉴定。驻马店市医某会的分析意见为:“1、遂平县第二人民医某对患者诊断正确,手术治疗措施规范,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胡某的不孕与本次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患者右侧输卵管积水、伞部粘连、盆腔炎等均可能造成不孕。3、遂平县第二人民医某存在以下过错:(1)医某文书书写不规范,(2)缺病人委托书,(3)知情谈话内容不详细,(4)剖腹探查中所见病情需切除何种组织,应向病人及家属说明,并进行术中谈话签字,(5)未记录上级医某及科主任查病人的详细情况及指示治疗意见,(6)术后切除组织未送病检,无病理诊断,(7)术前谈话内容有增添内容,(8)不该向病人开新农合报销绿灯。综上分析,遂平县第二人民医某的医某行为不构成医某事故,但存在过错行为。”关于胡某的左侧输卵管是否应当切除,2010年12月30日本案审判员向胡某医某事故鉴定一案的鉴定组组长张梅月咨询,张梅月认为:胡某左侧输卵管切除是应当的,且必须切除。其一是胡某属宫外孕,左侧输卵管已经破裂,无法保留,且存在出血情况,如不及时切除,将继续出血,危害生命。其二是胡某的左侧输卵管破裂严重,已无修补的价值,必须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某事故鉴定、专家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医某会作出的胡某一案的医某事故鉴定,其分析意见客观公正,本院应予采信。该病例的医某事故鉴定组组长张梅月的陈述与鉴定结论相吻合,且客观公正,本院对张梅月的陈述应予采信。医某对胡某的诊疗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医某的诊疗行为与胡某的不孕及左侧输卵管切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不具备医某损害赔偿构成的要件,医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胡某起诉称,由于医某切除了本人左侧输卵管,导致本人不孕,医某应负赔偿责任。该案医某事故鉴定组组长张梅月已就胡某的左侧输卵管是否应当切除科学地阐述了意见,认为胡某的左侧输卵管切除是应当的、必须的,不行输卵管切除术将会危害胡某的生命。因此医某切除胡某左侧输卵管的行为符合医某救死扶伤的宗旨。胡某最终的损害后果为不孕,驻马店市医某会对此作出了说明意见,即胡某的不孕与本次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胡某要求医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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