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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程继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孟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余东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继良,被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两年多。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抚养由子女选择,共同财产住房由双方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因有外遇常不回家,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其子女随原告生活,其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还应支付其长年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双方于同年下半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李孟柯,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李聃,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1月4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两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住房一套(位于驻马店市X区供销社家属院五楼)归被告所有等。2005年6月8日,原被告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08年9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其子女随被告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子女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其子女抚养费,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常年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房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共同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孟XX离婚。

二、婚生女李孟柯、婚生子李聃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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