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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乙与被告梁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下称中财保港北支公司)、黎某、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市人保公司新办公楼X

室。

代表人龙某某。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

法定代表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代表人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梁某乙与被告梁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下称中财保港北支公司)、黎某、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梁某丙、被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华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乙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梁某丙驾驶桂x号小客车搭载原告与黎某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梁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桂x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投保。参照2011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3500元÷30天×(26+15+115)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5)天×40元/天=164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护某:x元÷365天×(26+15)天=1982.8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损失x.2元,不足部分由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详细经过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院诊断疾病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6天;以上证据均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3、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第一次治疗产生的费用为x.1元的事实。

4、骨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二次入院治疗,住院15天的事实。

5、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二次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x.3元的事实。

6、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做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为900元的事实。

7、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

8、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贵港市百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于2008年1月5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

9、贵港市百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贵港市百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情况。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经合法登记、客观存在的事实。

被告梁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黎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认定,桂x号大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辩称,桂x号大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数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提交保险单三份,证实桂x号大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是20万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具体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桂x号大客车在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梁某乙是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损失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日11时30分,被告梁某丙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沿324国道由贵港往南宁方向行驶,被告黎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对向驶来,至324国道x+900M处,因被告梁某丙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x号大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梁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x.30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2010年1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0年3月12日,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65.8元。2011年2月20日,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检查,共用医疗费234元,次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x.3元。2011年7月1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属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贵港市百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聘于该公司从事摩托车营销,属批发和零售行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梁某丙。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某,其妻子的职业是农民。

桂x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被告黎某是被告华通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是20万元,并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偿率为5%。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交强险规定不赔偿被保险人车上的人员。原告是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该由被告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免赔率5%后,其他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在约定的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又因被告黎某是被告华通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故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华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交强险规定不赔偿被保险人车上的人员,而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原告主张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就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x.4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与贵港市百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聘于该公司从事摩托车营销,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属拾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x元ⅹ20年ⅹ10%),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合计4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某1982.8元,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职业是批发和零售行业,于2011年7月1日定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和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合适,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x.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两项合计x.8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梁某丙负担63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270元。余下x.4元,由被告梁某丙承担其中的70%,即x.48元,由被告黎某承担其中的30%,即x.92元,由被告黎某承担的x.92元,扣除免赔率5%即838.9元,由被告华通运输公司承担。其余x.02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20万元赔偿限额,故x.02元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乙损失x.8元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乙经济损失x.02元;

二、被告梁某丙赔偿原告梁某乙经济损失x.48元;

三、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乙经济损失838.9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梁某丙负担1034元,由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3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梁某丙负担630元,由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荣恒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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