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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诉XX小学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

法定代理人顾XX。

法定代理人卢XX。

委托代理人曲XX。

委托代理人苏XX。

被告XX小学。

委托代理人蒋X。

委托代理人许X。

被告叶X。

法定代理人叶XX。

法定代理人谢XX。

被告叶XX。

被告谢XX。

原告顾XX诉被告XX小学(以下简称“XX小学”)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根据被告XX小学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叶X、叶XX及谢XX为被告,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XX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叶XX、谢XX(亦为被告叶X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系在被告XX小学就读的小学生。2009年1月12日中午,原告在学校教室被同学叶X绊倒,磕掉门牙两颗。原告多次找到学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29.7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0,000元(按每月20,00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20,000元(按每月20,000元计算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调整医疗费为709元、交通费为120元、营养费为900元。

被告XX小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叶X的父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XX小学已经适当履行了其安全教育义务,事故涉及的相关硬件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被告XX小学已经适当履行了其对学生负有的安全管理职责,事故发生后,被告XX小学也已经适当履行了其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X、叶XX及谢XX辩称:在学校发生的事情应由学校、原告父母及叶X父母三方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X与被告叶X为同班同学,就读于被告XX小学。2009年1月12日中午午休时间,原告在教室内与其他同学玩,被告叶X摔倒时碰到原告,原告站立不稳,门牙撞到墙上,二颗门牙折断。之后,XX小学的卫生老师和叶X的母亲谢XX陪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谢XX支付了当日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合计15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续前往医院治疗并补牙,自行花费医药费709元。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右上颌中切牙冠折,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还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及伤情,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交通费为120元、营养费为9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户口簿、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XX小学提供的学生伤害事故调查表,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叶X系在摔倒时碰到原告,其无意致伤原告,而原告本身亦无过错,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叶X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鉴于被告叶X尚无偿付能力,故其赔偿责任由其父母即被告叶XX及谢XX承担。原告要求被告XX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学校在午休时间已安排护导,但事故在瞬间发生,学校无法防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709元、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0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称原告需休息1个月、护理1周,但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休息在家仍需成人照顾,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治疗花费709元,但花费3,000元聘请律师,人为地扩大了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律师费。综上,原告可得到赔偿的医疗费70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律师费1,500元以及被告谢XX当日垫付的150元,合计5,379元,被告叶XX及谢XX应承担50%即2,689.50元,扣除被告谢XX已垫付的150元,被告叶XX及谢XX还需承担2,53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及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XX2,539.50元;

二、驳回原告顾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原告已预缴2,300元),减半收取846.50元,由原告顾XX负担818.50元,被告叶XX及谢XX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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