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锅炉厂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济大学,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同济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上海振新房产经营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瞿某某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同济大学于1997年8月2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沪房杨地拆许字(9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瞿某某原居住地四平路地区进行拆迁。瞿某某系四平路X号私房产权人,居住面积139平方米。1999年3月25日,瞿某某与同济大学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瞿某某户11人,即瞿某某、朱德英、瞿某耀、瞿某强、瞿某华、瞿某勇、冯慧丽、瞿某、马某雄、瞿某玉、马某茂(其中领有独生子女证3张),安置房屋为政立路X弄X号X室、X室、X室、政立路X弄X号X室、政立路X弄X号X室,共五套公房,共计居住面积156.75平方米。瞿某某户给付同济大学超面积补差款3万元,同济大学对瞿某某户照顾补贴5万元。瞿某某给付3万元之后,同月25日、29日办理了五套公房的房屋租赁手续,迁出原住房,迁入安置房屋居住。同年5月20日,瞿某某之女瞿某玉领取了补偿款5万元。之后,瞿某某认为同济大学安置不符合有关拆迁法规规定,安置公房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其与同济大学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其重新安置,并返还四平路X号住宅地323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瞿某某系本市X路X号私房产权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与同济大学经协商,自愿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内容符合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规定,是瞿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瞿某某起诉要求撤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要求重新安置,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不予支持,其诉请同济大学退还土地,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遂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判决:瞿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瞿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瞿某某上诉称:其无权代表全体家庭成员签订协议,且协议是在同济大学的胁迫下达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拆私还私安置;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济大学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瞿某某系被拆迁房屋四平路X号的私房产权人,其于1999年3月25日与同济大学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同月25日、29日瞿某某户办理了协议约定的五套安置公房的租赁手续,迁出原住房,迁入安置房屋居住。一、二审审理中,双方对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瞿某某对其主张的协议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瞿某某系被拆迁私房的产权人,其有权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自愿与同济大学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内容符合房屋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瞿某某认为协议系被上诉人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证据;其要求同济大学返还土地,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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