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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恒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三终字第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恒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巩某甲,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恒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法律事务科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锦都服务楼原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恒丰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恒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巩某乙,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瑜、周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东营区恒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是刘树军、巩某甲、巩某乙,巩某甲系法定代表人,巩某乙系公司经理。(略)经营范围有五金建材、机电产品等。2、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公司下设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锦都服务楼,被告董某某任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该分支机构于2000年5月31日注销。3、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发生购销五金建材业务关系。2002年8月10日、8月11日,双方签定书面合同两份,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公司购买原告五金建材总价款(略).58元。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公司分四次支付给原告价款(略)元,即1999年7月30日(略)元、1999年8月30日支付(略)元、1999年11月19日支付(略)元,2000年1月4日支付(略)元。4、1999年9月20日,被告董某某租赁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锦都服务楼房屋等设施进行个体开业登记。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有:一、原告主张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欠其货款(略)元,被告董某某认可的货款2097.58元,被告董某某认可欠款(略)元属实,但其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偿还;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两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共发生六笔业务关系,除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认可的两笔合同外,还发生四笔业务关系。其分别是1998年4月15日(口头合同),标的额(略).84元;1998年8月24日(根据是199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和实业总公司签定的合同书),标的额(略).87元;1999年4月23日(口头合同),标的额(略).94元;1999年12月20日(口头合同),标的额9211.10元,以上共计(略).79元。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分五次支付给原告(略).84元,除被告认可已支付的7万元外,还于1998年底支付(略).8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欠货款(略)元,主张的事实根据是与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形成的六笔合同关系(三笔口头合同、三笔书面合同),其中,三笔书面合同中,1998年8月10日、1998年8月11日所发生的两笔合同债务,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已认可,1998年8月19日所发生的合同债务由于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不予审理。原告主张与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形成的三笔口头合同债务,无支持其口头合同成立并已履行的有效证据,且与被告董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要求赔偿的事实根据是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原告虽然申请追加被告董某某参加诉讼,但并没有提出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某某也不是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购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被告董某某并不是原告诉讼的求偿主体,故被告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1998年8月10日、1998年8月11日的两份合同债务并没有完全履行,对未履行的部分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济损失应计算至判决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29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097.58元及经济损失37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付清。二、被告董某某对以上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负担2523元,被告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负担92元。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恒丰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但不应承担经济损失。

二审围绕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条来源是否合法,该款应否支付及由谁承担为焦点问题进行调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董某某向法庭提交了1999年12月16日关于锦都服务楼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00年锦都服务楼继续由董某某租赁承包,其给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同时还提交了1998年的增殖税发票3张,证明收到上诉人的货物未付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质证认为,对1999年12月16日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纪要是公司与董某某算帐的纪要,并且明确写明了债权债务由董某某个人承担。对被上诉人董某某提供的发票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字,只有董某某的签名,应由董某某个人承担。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主张的欠条来源合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以被上诉人董某某提供的发票证据上只有董某某的签字,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字,该款应由被上诉人董某某个人承担的理由不当,因两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董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对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董某某提交的1998年8月19日签定的合同是对上诉人主张的欠条来源的证明,原审法院以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不予审理欠妥。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故对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支付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恒丰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略)元;

三、驳回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恒丰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15元,均由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井下天和实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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