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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丁,原审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淮滨县农发办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48岁。

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丁,原审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淮滨县X村卫生室,被告鲁某通过张某丁介绍,承包了该村的卫生室建设工程。被告张某丁是给鲁某看工地的工人,由鲁某发工资,在鲁某不在工地时负责给鲁某工地代签收建筑材料。被告鲁某在承建该工程时,购买原告红砖x块,每块0.31元,共欠原告红砖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鲁某承包邓湾乡X村卫生室建设工程中拖欠原告红砖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鲁某及其看工地的工人张某丁等签收的红砖票据在卷佐证。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鲁某给付红砖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丁、张某丁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是受鲁某的委托代其签收的红砖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丁与被告鲁某三人共同给付红砖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鲁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红砖款x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丁、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上诉人鲁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张某丁系工程介绍人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系鲁某和张某丁合伙承包,有承包合同书,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我们二人共同承担,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鲁某、张某丁、张某丁购买的红砖,有三人出具的收条为据,应给付我砖款。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鲁某和被上诉人张某丁共同承包了邓湾乡X村卫生室的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提供的一份张某乙堂村卫生室建筑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方为鲁某、张某丁,并有二人在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名。故上诉人鲁某和被上诉人张某丁共同承包了张某乙堂村卫生室的建筑工程,承建该工程时拖欠的红砖款x元应由二承包人共同给付。上诉人鲁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鲁某和被上诉人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张某乙红砖款x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乙对原审被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85元,由上诉人鲁某和被上诉人张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文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栗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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