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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因我在街上居住,老家房子空闲,被告为孩子上学方便,在我家居住了6年。双方口头约定,我不收被告房租,但被告必须看管好我的房屋。2011年5月5日被告之妻到张庄药店去给孩子买药,被告去地干活,房屋失火。当我接到电话赶回家时,房屋及屋内的物品已经全部烧光。后经秋林村X镇司法所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房屋和物品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薛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8张。证明房子失火的事实。

2、潭头镇X村委会出具的财物损失清单和原告之妻高松娥提供的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财物的数量和价值。

3、潭头镇X村调解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经潭头镇X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一份、栾川县X路指挥部《关于印发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栾川段建设工程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

5、栾川县电业局潭头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失火后经供电部门现场勘察,该失火房屋的电力设施完好无损,失火原因不是电路引起的。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具有危险性,原告也有过错,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占用,对于损失应有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潭头镇X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失火的原因不明。

2、潭头镇X村委会出具的薛某失火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物品的数量。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第2份证据不予认可,秋林村村委会出具的清单是复印件,高松娥提供的损失清单上面只有高松娥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签名。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失火的原因。对第4份证据不予认可,财物损失只有经过鉴定后才能确定。对第5份证据,被告认为不足以证明失火原因,不予认可。

原告薛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该份证据是失火后原告房屋现场情况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中秋林村委出具的财产损失清单,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和被告提供的原件完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系市、县两级政府颁布的正式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在栾川县X村自盖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和平房两间,后原告一家搬到街上居住,房屋闲置。被告王某为孩子上学方便,租住原告薛某的平房和部分瓦房。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王某租住房屋期间,负责替原告薛某看护房屋,以看护费用抵顶房租。2011年5月5日,房屋发生火灾,因发生火灾时,被告王某一家均外出,致使失火原因法庭无法查明。2011年5月22日,经栾川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以下损失:土木结构房子3间、合缝棚3间、打麦机1台、电动机1台、电缆30米、沙发2个、被褥2套、立柜1个、高低柜1个、高低床1张、两头沉桌子1张、单桌2张、柴床1张、缝纫机1台、油桶2个、寿木板1付、木料1间、线毯1个、大单子3个、粗布被里5个、单扇门X个、玻璃窗2个、梯子1个、大竹篮1个、铝笼1套。后经潭头镇X镇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失火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因该失火物品已经灭失,故物价部门无法进行价格评估。现原告薛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房屋和财物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薛某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面积为76.83M2。火灾发生后,经栾川县X镇供电所现场勘察,失火原因不是由电路引起的。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在租住原告薛某房屋期间,因未尽好看护职责和义务,致使原告薛某房屋失火,造成房屋和财物烧毁,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薛某也有疏于管理该房屋及物品的不当之处,可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王某应承担原告损失额的75%为宜。原告薛某的三间房屋系土木结构,参照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印发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薛某的房屋损失额为:330元/M2×76.83M2=x.90元,财物因已灭失,无法进行价格评估,本院酌定按6000元计算,损失共计x.90元。被告王某应承担的数额为x.90元×75%=x.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的损失x.43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经院长批准后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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