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等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1日因盗窃犯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1日因盗窃犯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1日因盗窃犯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3日因盗窃犯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1日因盗窃犯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1日因盗窃犯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1日因盗窃犯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清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等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范某、齐某、郭某戊、雷某己、王某庚、裴某、葛某记、张某辛、王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春天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范某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盗窃徐某家潜水泵一台,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范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范某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南地盗走一台潜水泵,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范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焦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与范某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西地盗窃一台潜水泵,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范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癸某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范某预谋后驾车窜至清丰县X村张某癸某,盗走三轮摩托车一辆、花生油等物品,鉴定价值38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范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癸某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范某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盗窃杜某家小麦700斤,价值6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范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范某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盗窃吕某家小麦、玉某、自行车等物品,价值37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范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范某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盗窃陈某家小麦4000斤,价值4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范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夏天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范某预谋后驾车在大屯乡X村西南地盗走一台潜水泵,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范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夏天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驾车在大屯乡X村盗走李某家一台潜水泵,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范某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任某家,盗走25寸电视机一台,星星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等物品,价值4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范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任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雷某己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盗走张某癸6只山羊,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雷某己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癸、王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雷某己投案证明,雷某己退赃证明,受害人张某癸某取退赃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10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盗窃陈某2只山羊,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高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郭某丙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盗走杜某家一头驴,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郭某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刘某的鸽子厂,盗走成年肉鸽190只,价值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癸某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盗走郑某某某4000斤,价值2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黄某棺材铺,盗走棺材盖4块,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王某壬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雷某油铺,盗走花生饼2930斤,价值39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勾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郭某丙等人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盗走李某杰一条藏獒串,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癸某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范某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盗走任某某2只山羊,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范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王某庚等人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盗窃刘某粮店小麦面粉等物品,价值2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王某庚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刘某、郭某某、杜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王某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1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驾车行至清丰县X村路口,盗走李某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1年1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裴某、葛某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班某的棺材铺,盗走棺材盖3块,价值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裴某、葛某记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班某、陈某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裴某、葛某记退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1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刘某的木料厂,盗走槐木椽318根,价值21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某、张某癸某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1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刘某的带锯厂,盗走槐木椽230根,价值14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某、张某癸某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1年3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齐某、郭某戊预谋后驾车在濮阳市X村陈某的闲院,盗窃7只绵羊,价值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齐某、郭某戊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陈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11月5日晚,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预谋后驾车窜至清丰县X村刘某的鸽子厂,盗走成年肉鸽190只,被告人张某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其低价将肉鸽出卖,价值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辛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张某辛妻子徐某退赃证明,刘某领取退赃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11月中旬,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黄某棺材铺,盗走棺材盖4块,被告人王某壬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该棺材板,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壬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王某庚退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10月份一天晚上,郭某丙、张某丁、雷某己预谋后驾车在清丰县X村盗走张某癸6只山羊,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6只山羊卖出,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癸、郭某丙、张某丁、雷某己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范某、齐某、郭某戊、王某庚、雷某己、裴某、葛某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王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郭某丙、张某丁、范某盗窃数额巨大,齐某、郭某戊、王某庚、雷某己、裴某、葛某记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辛、王某乙、王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范某、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张某丁、范某、齐某、郭某戊、王某庚、雷某己、裴某、葛某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丁、雷某己、王某庚、裴某、葛某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己、王某庚、裴某、葛某记、张某辛、王某壬全部退赃,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又积极主动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丙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齐某、张某辛、王某壬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十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雷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4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葛某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800元。(罚金已缴纳。)

十三、作案工具豫x面包车一辆、豫x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李某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