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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溪市顺泰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蒙某、第三人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岑溪市顺泰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略)X村长岗岭。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多耀,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蔡某,女,汉族,岑溪市人,个体户,住所(略)。

原告岑溪市顺泰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蒙某、第三人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多耀,被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羡光,第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自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便向原告借款。截至2010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略)元(庭审时变更为x元)未还。此后,被告又于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3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略)元。后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归还部分利息。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庭审时变更为(略)元)未还,尚欠利息x元(庭审时变更为x元)未付。2010年12月10日,原告曾就本公司股东借款问题召开会议,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凡向本公司借款的股东,逾期还本付息的,均按违约处理。即根据该股东所欠本息总额,按人民币4500元/股的价格计算,将该股东在公司持有的股份作价处理,优先转让给本公司其他股东,由受让的股东代为还款付息。原告询问本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股东陈某、陈某乾表示愿按上述的价格共同购买被告相应的股份,购买被告股份的全部价款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按人民币4500元/股的计算,被告持有原告公司的665股股份总值为人民币(略)元,对此转让价款,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归还利息x元;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持有岑溪市顺泰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665股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状原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归还利息x元,变更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归还利息x元,合计(略)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股东会决议1份,记述凡向本公司借款的股东,逾期还本付息的,均按违约处理。即根据该股东所欠本息总额,按人民币4500元/股的价格计算,将该股东在公司持有的股份作价处理,优先转让给本公司其他股东,由受让的股东代为还款付息;2、2010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1份,记述被告截至2010年4月16日共借原告的人民币(略)元;3、借据9张,记述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和4月14日2次共借到原告的人民币x元,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至5月4日7次共借到原告的人民币(略)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本人自愿以原告的股权为担保;4、2011年3月8日的承诺书1份,记述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5、陈某、陈某乾来函1份,记述其愿意购买被告的股份情况;6、公司章程1份,记述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7、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9、收据4张,记述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12月21日和2011年2月26日3次共还利息x元,2011年6月10日还借款x元;10、请求书1份,记述被告请求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协商解决其借款问题。

被告辩称:事实是至2010年4月16日前,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但此款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至4月15日共分5笔全部还清。原告所诉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借款x元,事实上此款是原告按月计算出来的利息。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之后,仅向原告借款本金5笔共(略)元。此款利息应从2010年4月18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至今,已还借款x元,还利息x元,此款应扣减。被告原有的665份股权,在离婚时分割443.33股给第三人,对第三人的股份原告及被告均无权处理。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对被告持有的股份进某处理。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声明1份,为被告与第三人声明2010年1月7日后向原告借款需双方同时签字才生效;2、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离婚;3、离婚协议书1份,记述被告与第三人对子女抚养及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4、进某、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和收据4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4月15日分五笔共归还借款(略)元给原告;5、利息通知单9份,拟证明原告确认截止2010年4月16日被告欠借款本金为x元,原告确认自2010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略)元,至2011年1月利息金额为x元;6、催款单2份,拟证明原告确认截至2010年11月10日被告共借款(略)元;7、收据4份、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共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归还利息x元给原告(即2010年7月15日归还利息x元,2010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x元,2011年2月26日归还利息x元,2011年6月10日归还借款x元);8、申请书和股东会决议各1份,记述被告申请股东会讨论表决对其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情况。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离婚时进某了财产分割,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股权有2/3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在处理被告的债务时,不能侵犯第三人在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离婚证1份,记述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同;2、离婚协议书1份,记述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同。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7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8、9、10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有异议。认为证据1、5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x元实际是利息,并不是借款本金,当时因为被告没有钱还利息,就将利息当作借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8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股份的分割,未经法定程序,该协议对公司及股东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5无公司盖章,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当时公司股东讨论未作出决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尚欠的利息,原告亦认可是截至2011年1月被告尚欠的利息总数为x元。因此,予以确认是截至2011年1月被告尚欠的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无公司盖章,但其记述的内容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8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因此,不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自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便向原告借款。截至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截至2010年4月16日,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未还。此后,被告又于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5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归还借款x元。至2011年8月22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略)元未归还。被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1年1月被告尚欠的利息总数为x元。2011年2、3、4、5月,每月利息为x元((略)元×2%),2011年6、7、8月,每月利息为x元((略)元×2%)。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归还利息x元。截至2011年8月,被告尚欠借款利息x元(x元+4×x元+3×x元-x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略)元未归还及欠利息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和有被告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上没有具体的抵押约定,而且对股份的转让公司法亦有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持有岑溪市顺泰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665股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与本案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应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略)元给原告岑溪市顺泰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蒙某应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略)元的利息x元(此利息x元是计至2011年8月的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人民币(略)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给原告岑溪市顺泰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x元),由原告岑溪市顺泰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蒙某负担x元,由岑溪市人民法院予以退回x元给原告岑溪市顺泰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思鹏

审判员赵展煌

人民陪审员伍仕铭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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