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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弘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周浦医用卫生材料厂、上海市南汇县周浦工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9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新弘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傅光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周浦医用卫生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克,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南汇县周浦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X路

负责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上海祥生金属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新弘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周浦医用工生材料厂、被告上海市南汇县周浦工业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傅光炎,被告上海周浦医用卫生材料厂委托代理人薛克,被告上海市南汇县周浦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6年7月1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收购第一被告资产和控股经营,首期原告投入资金为150万元;另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征用厂址到沪南公路边30亩土地,每亩土地6万元;协议还约定如双方发生违约行为应由双方上级单位负责解决。该协议签订后经南汇县公证处公证。1996年7月-9月,原告共支付给第一被告投资款150万元,1996年8月和1996年12月向第二被告支付征地费80万元。由于两被告未将第一被告的资产转移到原告名下,第一被告所得利润也未分配给原告,第二被告收取征地费后未完成征地工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150万元及利息541,125元;2、第二被告返还土地征用费80万元及利息248,88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周浦医用卫生材料厂(简称“卫生材料厂”)在庭审中答辩称:按照协议约定我们已把经营所需的资料移交给原告,是原告自己没有去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责任在原告。我方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原告在卫生材料厂有150万元股权,该股权已被法院查封。对于征用土地的手续,是由于原告没有付足土地款,无法办理征地手续。被告卫生材料厂认为,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上海市南汇县周浦工业公司(简称“工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工业公司收到原告土地款80万元后,已全部交给卫生材料厂,原告要求工业公司返还投资款和土地款没有理由,合同是有效的。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的责任在原告,是原告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卫生材料厂认可收到原告投资款150万元,但不同意原告所称将上述款项挪作他用的说法,并提供本院(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卫生材料厂有150万元的股权。对于80万元的土地费,被告工业公司认可收到并转交给被告卫生材料厂,被告卫生材料厂认为已经在办理土地使用许可的手续,但原告支付的80万元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许可证,并提供有关征地的文件证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卫生材料厂移交的有关卫生材料厂的资料,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股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否认收到卫生材料厂交给的利润。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卫生材料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270万元享有被告卫生材料厂全部资产54%的控股权利;原告先出资150万元作为首期投入,以后在被告卫生材料厂上交原告利润中投入达到原告270万元的控股比例,企业盈利(包括退税)部分,原告得70%,被告卫生材料厂得30%;原告首期投入资金到位后,被告卫生材料厂必须在一周内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建筑清单、生产设备辅助设备清单、经营执照的正本交原告保管;协议由双方的上级单位为各自的担保单位,如发生违约行为由上级单位负责解决,协议须公证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卫生材料厂首期投资款150万元,支付给被告工业公司土地费80万元。1997年7月22日,该协议经南汇县公证处公证。期间,被告卫生材料厂向南汇县有关政府部门办理了工厂征地扩建批文。199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卫生材料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50万元作为首期投资款,余额分三年在被告卫生材料厂上交的利润中投入,达到270万元的控股比例等内容。

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取得控股权,卫生材料厂没有上交利润,也没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是被告卫生材料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工业公司是担保单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卫生材料厂、工业公司均认为,已按合同移交了工厂的资料,也上交了部分利润,股权转让手续应由原告自己去办理。原告支付的80万元土地费不够支付征地费用。合同是有效的,应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生材料厂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有效。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期投资款,被告卫生材料厂也按约移交了工厂的资料,原告可以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对于原告应得利润,根据合同约定应转化为原告的投资款,为此双方可在核定工厂盈利状况后确定原告应得的利润,作为原告在工厂的投资金额。原告称被告卫生材料厂未上交利润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被告卫生材料厂已办理了征地手续,原告要求退还征地费没有理由。对于征地所需费用,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可另行协商。综上,原告以被告卫生材料厂违约故而要求被告卫生材料厂返还投资款、土地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新弘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60元,由原告上海新弘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朱某华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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