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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与被告张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汉族。

原告游某与被告张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代理人冯某、王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到栾川县X镇七里沟与被告谈生意时被被告的藏獒咬伤,原告为此花去了巨额医疗费,后通过各种方式多次找被告索赔,但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洛阳百草大药房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游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60元。

2、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陪护证明一份,护工李某所写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游某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2450元。

3、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游某误工损失为x.6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游某治疗期间共产生交通费用1265元。

5、证人黄某、李某证言各一份,证明游某受伤经过。

6、DVD光盘录音一张,通话录音摘录一份,证明游某的腿被张某乙的藏獒咬伤。

被告方辩称:被告张某乙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游某于2011年4月12日到奇岭牡丹有限公司找张某乙谈业务时被狗咬伤,狗不是张某乙的,也不是公司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某乙法庭申请时任奇岭牡丹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康向文和开庭时狗的主人王某洪出庭做证,证明一天下午王某路上矿山将狗交给公司保安,由奇岭牡丹有限公司代喂、代管。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除对原告的外购药费、误工损失和交通费不认可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被藏獒咬伤的事实和相应损失,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乙是狗的主人。原告对被告方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仍坚持认为被告张某乙就是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由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游某的外购药因有其住院期间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处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误工损失,因未提供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单位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交通费不是住院期间所产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的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使该案的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并有力的证明了案中的责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于2011年4月12日在黄某、李某的陪同下到被告张某乙所在的洛阳奇岭牡丹有限公司谈业务,中间游某外出接电话被拴在洛阳奇岭牡丹有限公司院内的藏獒咬伤,该藏獒属四川绵阳包工头王某路所有,其于2011年4月11日下午上矿山前交于洛阳奇岭牡丹有限公司保安代喂、代管,为公司看护财物。2011年5月10日王某路将该藏獒卖于王某洪并离开。现原告游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26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咬伤原告游某的藏獒属四川人王某路所有,2011年4月11日下午王某路上矿山时交于洛阳奇岭牡丹有限公司保安代喂、代管,为公司看护财物,副经理康向文知道此事并默认,该藏獒在咬伤游某时的实际管理人是洛阳奇岭牡丹有限公司。本案中的被告张某乙虽然是该公司的董事长,但不是藏獒的主人和管理人,其个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游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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