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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与上诉人耿某健康某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师某,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郝琛、郑某,河南时代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耿某,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1960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师某为与上诉人耿某健康某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4月至6月,师某在耿某所开办的“千美美容”店做激光祛雀斑治疗(耿某收取师某美容费用400元),造成师某面部两侧被美容仪器灼伤,双方发生纠纷。师某受伤后于同年6月28日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治疗,7月5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耿某称“千美美容”店于2010年8月份取得营业执照。201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师某、耿某经开封市X区消费者协会多次调解,最终没有调解成功。师某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师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师某在金明区名师某美容会所工作,任主管美容师,月工资1800元,因面部灼伤在家治疗五个月。

一审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耿某开办的“千美美容”店在给师某做激光祛雀斑治疗时,没有营业资格。师某面部两侧被美容仪器灼伤,耿某存在过错,师某要求耿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师某要求的美容费,师某受伤后应到医院治疗,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是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师某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关于师某要求的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关于师某要求的误工费9000元,因师某属面部受伤,且从事美容工作,受伤后长达几个月不能从事工作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关于师某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师某面部的伤情以及不要求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耿某支付师某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x元;二、驳回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师某承担983元,由耿某承担217元(师某已垫付,耿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师某)。

师某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没有异议,但一审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不足以弥补作为从事美容工作的师某的精神损失,另外为了不留伤痕,师某为此所支出的美容康某费用应予支持,对师某的交通费认定为200元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耿某答辩并上诉称:一审认定师某月工资1800元没有依据,在耿某处治疗时师某还未到韩某英的美容院工作,因为韩某英的美容院于2010年9月10日才取得营业执照,而且该美容院其实就是师某所开办的,在此期间师某还开有足疗店,故其收入并未受到影响,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有误。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师某伤情轻微,现在已没有伤痕,故不应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师某灼伤后,是耿某到医院为她治疗,医疗费、营养品都是耿某支付,据此一审判决交通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师某亦未提供法医鉴定书或在医院治疗的医疗票据,请求驳回师某的诉讼请求。

师某答辩称:师某一直从事美容职业,在韩某英的美容院工作有四年,平时月收入有二、三千元,韩某英是按月工资底薪出的证明。师某是开有足疗店,但开有一个月就转让了。耿某给师某工作造成了损失,应赔偿误工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师某从事美容职业,该行业对工作人员有特殊的要求,师某面部两侧被灼伤痕迹较为明显,其几个月内无法从事该工作符合常理,故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耿某称该韩某英的美容院系师某所开办的以及在此期间师某还开有足疗店其面部受伤并未对其造成误工损失,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一审依据师某提供的韩某英的证明认定师某月工资18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上年度从事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师某要求的美容费康某费用,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师某面部受损,给其心理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一审酌定师某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正确,结合师某伤情及实际乘车情况,一审认定师某交通费为200元适当,应予支持。综上,师某、耿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师某负担983元,由耿某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新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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