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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审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女,1965年2月23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审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汤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汤某系豫x号公交车承包人赵梁文聘请的售票员,王某丙系豫x号车车主。2009年10月31日18时30分,王某乙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X区X国道中级法院北,与由南向北由吕维成驾驶的豫x号公交18路客车(随车乘坐售票员汤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乙、吕维成及乘坐人汤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警务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维成、汤某无责任。当日,汤某即被送往154医院治疗,住院187天,花去医疗费x元、支架费1200元、轮椅费1680元。经诊断为1、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截瘫;2、胸某、额部头皮挫裂伤;3、胸某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继续行胸某部支具外固定、陪护1人;2、必要时可行理疗或对症支持治疗;3、避免剧烈活动,适当行双上肢、胸、腰、肾部及双膝关节避免剧烈活动,适当行双上肢、胸、腰、肾部及双膝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拍片复查(每1-2月1次)直至骨折愈合;5、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需治疗费x元左右;6、不适随诊。2010年5月17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对原告汤某祥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6月18日,该所出具公(交警)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汤某交通事故致残等级分别为Ⅶ级、Ⅷ级和Ⅹ级”。为此,汤某起诉法院,要求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18元。诉讼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书面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中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故要求对汤某的伤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机构重新鉴定。2011年6月21日,法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所对汤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6月28日,该所以信明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汤某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截瘫(肌力Ⅵ级)属Ⅶ级伤残”。为此,汤某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王某丙、王某乙、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x.83元、误某x.9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374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110元、轮椅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08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衣服损失580元、鞋350元、包450元、手机摔坏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5.40元,合计x.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x元/年。汤某于2002年2月在平桥镇X组居住并购买有房屋一套,且有住房房产证及土地证。事故发生时,原告受聘于豫x公交车售票员。汤某母亲周元珍(生于X年X月X日),现年85岁,生育有三男二女。诉讼中,(1)汤某提交提货单凭据为1500元;(2)因节约开支未提供轮椅费发票,双方质证中被告认为需提交购轮椅发票,为此汤某七日内提交轮椅发票1680元,经主持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王某丙的车辆以被保险人河南省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投保手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09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王某丙先期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12月22日王某丙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8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王某乙驾驶属王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采信。事发后,王某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汤某要求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轮椅费、支架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后期治疗费(汤某有证据证明且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对汤某要求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王某乙、王某丙支付衣服、鞋、包、手机等损失2880元的请求,因汤某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发票),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汤某的受偿范围和标准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x元;2、误某x.90元(187天+180天+定残前一天235天=602天×80.95元/天);3、护理费x元(427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187天×30天/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元(187天×20元/天);6、伤残鉴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x元;8、交通费2110元;9、残疾赔偿金x.08元(x.26×20年×40%);10、支架费1200元;11、轮椅费1680元;12、精神抚慰金x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且构成Ⅶ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精神人造成一定影响,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综上,汤某可计算的损失法院确定为x.98元。

汤某的上述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王某丙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支架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x.98元。由于王某乙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王某丙是雇主,故本案鉴定费500元由王某丙负担。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8元,王某丙已支付赔偿款x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实际领取赔偿款x.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伤残费用等合计x.98元。二、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汤某负责返还被告王某丙垫付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44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原判汤某误某过多,精神抚慰金过高。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汤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审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汤某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理应由责任人进行赔偿。原判认定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x元为宜。故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Im河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后赔偿汤某医疗费、伤残费等合计x.98元;

二、维持Im河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三项。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汤某负责返还被告王某丙垫付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5644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6000元,王某丙承担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罗华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栗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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