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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侨谊实业公司清理小组与上海李塔投资开发公司房屋确权案

时间:2000-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91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侨谊实业公司清理小组,住所地本市松江区X镇X路X号,联系地址中山南路X号X室

负责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上海侨谊实业公司清理小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李塔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健,上海市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侨谊实业公司清理小组因房屋确权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9)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侨谊实业公司清理小组(以下简称侨谊公司)的负责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李塔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李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天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报审限延长批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月5日,侨谊公司与原上海李塔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李塔工贸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李塔工贸公司将位于李塔汇镇X路X号李塔私营经济区内厂房出卖给侨谊公司,作为侨谊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该购房协议主要规定:1、由李塔工贸公司将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厂房出卖给侨谊公司,年限为长期,厂房卖出价每平方米700元(购买产权),计金额350,000元,厂房前场地500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场地使用费每平方米40元,计20,000元(此场地可封闭封顶,属侨谊公司使用权),二项总金额计370,000元;2、侨谊公司分二次向李塔工贸公司支付房款,第一次于6月30日付款170,000元,第二次于1995年12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3、“此协议签署之后,甲方(即李塔工贸公司)厂房即绐乙方(即侨谊公司)”。该购房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李塔工贸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李塔汇镇人民政府亦加盖了公章。

在购房协议签订之前,即1994年12月28日,李塔汇镇经济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李塔开发办)与侨谊公司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该协议主要规定:1.李塔开发办将2.7亩土地租用给侨谊公司使用,每亩租金40,000元,总价计118,000元,租用期限为50年。2.由李塔开发办负责办理准建证等手续,侨谊公司预付给李塔开发办办证费30,000元,费用多退少补。侨谊公司于1995年1月底开始使用位于李塔汇镇X路X号私营经济区内的500平方米的厂房至1997年底。1995年1月10日,侨谊公司向李塔工贸公司支付代办手续费30,000元及土地租用费90,000元。同年9月2日,侨谊公司向李塔工贸公司支付购房款170,000元。同年10月6日,上海李塔经济城向侨谊公司出具一张由其书写的产权证,内容为:“贵公司在我上海李塔经济城购置厂房一幢,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位于城内壹号房,该产权属贵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同年10月18日,侨谊公司在原来500平方来厂房的基础上又翻造了300多平方米。嗣后,双方因房屋产权问题,又于1996年1月19日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主要规定:若李塔工贸公司未能在1996年2月10日前向侨谊公司提供50年的土地使用证和厂房产权证,李塔工贸公司应承担放弃收取侨谊公司购房应付的购房余款200,000元的法律责任。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某并加盖了公章。

1996年2月13日,被告领取了由松江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沪房松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上海侨谊实业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10月歇业,同年11月成立上海侨谊实业公司清理小组。上海李塔工贸发展公司于1996年1月变更为上海李塔投资开发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海侨谊实业有限公司清理小组要求确认“沪房松字第(略)号”塔汇镇X村l幢号19平方米、X幢号869平方米系原告产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海侨谊实业有限公司清理小组提出上诉,诉称其与上海李塔投资开发公司签订购买系争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后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7万元,此后为办理产权证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未能在1996年2月10日前提供50年的土地使用证和厂房产权证,上海李塔投资开发公司应承担放弃应收购房余款20万元的法律责任,现系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上海李塔投资开发公司名下,违反合同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由上海李塔投资开发公司为其办妥系争房屋产权证。上海李塔投资开发公司则辩称,侨谊实业公司清理小组只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尚存20万元未付,“补充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显失公平,表示如上海侨谊实业有限公司清理小组付清余款,就同意办理变更权属手续。

本院审理中经对双方调解,上海李塔投资开发公司同意上诉人付清23万元余款,由其办理系争房屋及土地所有权证,因上诉人表示无力支付余款,致调解不成。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补充合同、沪房松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李塔投资开发公司已合法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上海侨谊实业有限公司清理小组与被上诉人上海李塔投资开发公司虽签订购房合同,然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房款,而房屋买卖的行为系要式法律行为,房屋买卖须经房屋主管部门的登记确认。上海侨谊实业有限公司清理小组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现上海侨谊实业公司清理小组依据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合同,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鉴于上海侨谊实业公司清理小组在未付清房款情况下已取得系争房屋,李塔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而上海侨谊实业公司清理小组尚未支付相应对价,要求李塔公司办出房屋所有权证,因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须经房屋主管机关审核,并非合同双方意思所能控制,故补充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上海侨谊实业公司清理小组认为不应支付房屋余款,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侨谊实业有限公司清理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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