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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子),19x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1,男,199x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

被告周某甲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某、余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罗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甲1、周某甲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明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栋、人民陪审员苏其瑰组成合议庭,先后3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黄某,被告周某甲2,被告周某甲1、周某甲2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余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0年2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周某甲1驾驶其父周某甲2所有的渝x号轿车行驶至合川区X镇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我夫妇二某撞伤。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甲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周某甲1和周某甲2垫付了我的医疗费。周某甲1当时未满18岁,依法应由周某甲2与周某甲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x.42元,误某288×50=x元,护某114×120=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44=1980元,交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续某x元,鉴定费2003.3元,合计x.52元;2、判令被告周某甲1、周某甲2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医疗费、续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1、周某甲2辩称,原告所述出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救治,除垫付全部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夫妇现金x元,该款应从赔偿款项中抵扣。但原告要求的除医疗费、鉴定费外,其他赔偿费用过高,要求降低;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误某只能计算至60周某甲领取退休工资时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出事车辆在我公司缴纳交强险保险费属实。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但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要求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计算依据。且因被告周某甲1属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也只能承担x元而不是每个人x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承担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周某甲1驾驶其父周某甲2所有的渝x号轿车行驶至合川区X镇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及其妻陈知亮(另案起诉)撞伤。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甲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3月17日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急性中型颅脑损伤;3、硬膜下积液;4、多处软组织伤;4、糖尿病2型;6、右4-7肋骨折;7、频发性早博。2010年11月1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甲目前左下肢伤残程度属Ⅷ级;2、周某甲目前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属Ⅹ级;3、周某甲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未取,今后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4、X片显示周某甲左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不良,若左股骨下段骨折1年-1年半仍未骨性愈合,则需再次手术植骨、内固定术等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叁万元左右;5、周某甲护某时限为3-4个月。后被告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为由,要求对周某甲的伤残等级和续某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某甲伤残等级属两个Ⅹ(十)级残;2、被鉴定人周某甲后续某疗费约人民币肆万圆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2010年3月27日年满60周某甲后领取了养老保险费,庭审中未能举示还在从事其他工作及有报酬收入的证据。事发时被告周某甲1未满18岁,正读高中。被告周某甲2所有的渝x号轿车在被告平保某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夫妇受伤后,原告之子周某乙及其妻乘坐飞机赶回护某,周某乙在外务工工资2500元/每月、平均114元/天。原告夫妇另从被告周某甲2处借支现金x元,原告同意从各项赔偿款中抵扣该借款。

由此,原告受伤后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x.42元(被告周某甲2已垫付)、误某50×58(事故发生到原告满60周某甲当月时止)=2900元、护某114×120=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44=1408元,交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x×(20-1)×(10%+1%)=x.41元,续某x元,鉴定费3503.3元(其中周某甲2垫付1500元),共计x.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机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甲1无证驾车将原告撞伤,按交通警察支队的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周某甲1当时未满18周某甲正读高中,且该车系其父被告周某甲2所有,故被告周某甲2应付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某甲2在被告平保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被告平保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原告之妻陈知亮受伤,故被告平保某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付范围内按比例医疗费62.03%与护某、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赔付给原告。关于被告平保某支公司认为被告周某甲1无证驾驶引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的责任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首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第二某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差别较大,故本院依法采信第二某鉴定的鉴定意见。考虑到原告夫妇二某均受伤致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子、媳为赶回护某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与本地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5000元为宜。原告未能举示还在从事其他工作及有报酬收入的证据,故其误某只能计算至其年满60周某甲当月止。

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各类经济损失(含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13元。至于被告周某甲2借给原告夫妇的现金x元,原告同意可以从其夫妇任何一人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受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1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按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赔偿比例(x×62.03%)为6203元,与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计x.41元,合计x.41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由被告周某甲1、周某甲2连带赔偿给原告周某甲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续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元、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x.13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赔偿金额x.41元及周某甲2垫付给周某甲的医疗费x.42元、鉴定费1500元和已借支的现金x元后,余某x.3元,限被告周某甲1、周某甲2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周某甲;

上述一、二某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可通过原告之妻陈知亮银行卡帐号支付(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名:陈知亮,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周某甲1、周某甲2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某,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明均

代理审判员王栋

人民陪审员苏其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某

书记员刘文伟

附:

本案医疗费赔偿比例:{(医疗费x.42+住院生活补助费+1408+续某x)÷[(医疗费x.42+住院生活补助费+1408+续某x)+(医疗费x.68+住院生活补助费1408+续某7000)]}×10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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