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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3月2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31日由台前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购买假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戊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09年7月某日,被告人岳某从宁某(已判刑)手中以每支8元的价格购买杜冷丁针剂1000支,后又以每支12元的价格卖给了关某、赵某(二人已判刑)。

2、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岳某从宁某手中购买杜冷丁针剂1800支,后又以每支12元的价格卖给了关某、赵某。

3、2009年8月5日,被告人岳某从宁某手中以每支8元的价格购买杜冷丁针剂3020支,后以每支11元的价格卖给了关某、赵某。

4、200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岳某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已判刑)标有“WY”红色片剂200粒,蒋某搭乘濮阳至台前的客车准备卖掉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称重200粒红色片剂为16.84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2009年10份,被告人岳某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已判刑)冰毒50克,马某准备卖给孔X芹(另案处理)时被抓获,当场查扣冰毒49.54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扣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8.5%。

6、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岳某经与魏某乙(另案处理)联系,预购买魏某乙的冰毒和麻古。次日下午十五时许,魏某乙携带从淮阳县购买的三十克冰毒和五粒麻古来到台前县X村,准备卖给岳某时被台前县公安局查获,当场从魏某乙身上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和五粒麻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示了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宁某、关某、赵某、马某、蒋某、魏某乙等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二、购买假币罪

2004年秋,被告人岳某伙同孙X具、张X交(二人已判刑)、张X国(另案处理)预谋共同出资从广东陆丰市“小李”处购买假人民币,商定由岳某负责联系购买、出售,邮寄到濮阳后由张X交、孙X具、张X国负责接送货。岳某出资x元,张X交、孙X具每人出资x元,张X国出资5000元。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四人共购买假人民币五次,币值411.94万元,其中205万元已出售,206.94万元被公安机关某扣。被告人岳某分得赃款x元,孙X具得赃款7800元,张X交分得赃款585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示了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孙X具、张X交、证人魏某丙、刘某丁证言,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岳某贩卖毒品、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购买假币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中杜冷丁针剂是假针剂,第2起杜冷丁针剂应是1000支;起诉书指控的购买假币事实不清。其辩护人另辩称,第2、3起贩卖毒品中杜冷丁针剂是假针剂,第6起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在购买假币共同犯罪中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一)、2009年7月某日,被告人岳某从宁某(已判刑)手中以每支8元的价格购买杜冷丁针剂1000支,后又以每支12元的价格卖给了关某、赵某(二人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供述证实:2009年夏天,河北省张某戊口的妇女给我打电话说要杜冷丁针,我让她到侯庙镇X村前加油站下车,后来她来到加油站,见面后,我们谈了价格说好每支12块钱,这次她要1000支,随后我跟大杨村杨X良媳妇打电话联系要了1000支杜冷丁针,价格是8快钱,河北省张某戊口的妇女给我x块钱。

2、证人宁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中旬前岳某的“花头”给我打电话说要1000支杜冷丁针剂,我给董楼的打电话让他给我送装1000支杜冷丁针剂的“水”。我给杨X全联系白面和装针的事。杨X全让我把水给他送到他家去,他说弄完后给我联系。到了晚上,杨X全给我打电话说装完了,我让他送到我家。我给“花头”打电话,告诉他我已经做好了,他到我家骑摩托车驮走了。“花头”该给我8000元钱,勒了我500元钱,给了我7500元钱。杨X全加的白面就是海洛因。

3、证人关某证言证实:我第一次来台前买杜冷丁针剂是2009年7月份,一个叫“秀秀”女子给我提供的购买杜冷丁的信息,我和台前的人联系好,和赵某从张某戊口坐车来到了濮阳。我自己去台前县X镇找到“王哥”。当时天快黑了,第二天凌晨4点时,他准备了100捆杜冷丁针剂,我给了他x元钱,5点钟,我坐车到濮阳后和赵某回到张某戊口,把杜冷丁针剂高价卖给了那个叫“秀秀”的,她曾因为贩毒被判过刑,我在监狱认识的。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关某来台前拿货是从“小秀”那获得的信息。第一次是在阴历六月初一前后,我和关某到了濮阳,我在濮阳新华宾馆住下,关某一个人去侯庙镇,花x元从“王老弟”手中购买了100把杜冷丁针,是用盛粥的食品箱装的。第二天中午,我和关某搭乘车回张某戊口把货交给让我们拿货的妇女,除去我的本钱5000元,那妇女给了我5000元,另外还给了我1500元的路费。付钱方式是关某在张某戊口通过建行办了一个龙乡卡,小秀往卡上打款。卖毒品挣的钱我和关某没怎么分,因为我们俩在一起生活。

第一次让关某一个人到侯庙拿货,因为当时我理了一个光头,怕太显眼。

(二)、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岳某从宁某手中购买杜冷丁针剂1800支,后又以每支12元的价格卖给了关某、赵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供述证实:距第一次时间不长,张某戊口女的打电话说让一个男的来拿货,这次男的要一件半1500支,加上第一次有烂的补上300支,一共是1800支,这1800支杜冷丁针也是我先给杨X良媳妇电话联系,后来又从大杨村杨X良家驮回,重新装进一破旅行箱,交易时这1800支中的1500支我给张某戊口的赵某算了一万六千块钱。因为上次有烂的少算了些钱。

2、证人宁某证言证实:第二次是五六天后,也是用同样的方法给“花头”装了1000支。

3、证人关某证言证实:第二次就是前几天,当时我身体不舒服,赵某自己来取的货,以每捆120元的价格买了150捆,他支付“王哥”1500支杜冷丁针剂的现金,欠“王哥”300支的款3600元,共加起来,赵某从“王哥”手中购买了1800支杜冷丁针剂。第二次购买杜冷丁是我在张某戊口给“王哥”打电话,告诉“王哥”这次我不去了,让别人去,人到了还是用这个手机给他联系。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第二次是2009年7月25日下午7点半到宋坑村前加油站下车,下车后“王老弟”骑一辆摩托车把我接回他村里。7月26日凌晨5点钟左右,拿到货,这次拿了180支杜冷丁,价格每支12元,付给“王老弟”150把的钱x元,这150把有补赏上次烂的部分,另外30把没给“王老弟”钱,欠他3600元,说好下次带来。这次带货回到张某戊口交给让我们拿货的妇女,除去我的本钱7000元,那妇女给了我6000元,另外还给了我1000元的路费,一共是x元。

(三)、2009年8月5日,被告人岳某从宁某手中以每支8元的价格购买杜冷丁针剂3020支,后以每支11元的价格卖给了关某、赵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供述证实:第二次赵某拿走1800支杜冷丁针后,又过了大约十天半个月,河北张某戊口的赵某和第一次来的女的,来的宋坑村前又和我电话联系。我安排到西边邻居空房子住下,晚上我们光说到价格,我给他们降了一块钱,每支11块钱,他们说要2500支。后来我给大杨村杨X良的媳妇联系了3000支,这天晚上赵某先把上次欠的3600元钱还给我,到了第二天晚上,我和大杨村的杨X良媳妇联系好了货,随后我就把货驮回俺对面邻居的空房子(与赵某住的不是一家)我叫上赵某和那个女的过去,这次赵某给了我x元,还欠我500支的钱,说好下次给。我是先从杨X良媳妇手中拿货,卖给张某戊口的,拿到钱后再付给杨X良媳妇,第一次可能是八千元,第二次具体数记不清了,第三次还没给杨X良媳妇钱就出事了。

2、证人宁某证言证实:最近这几天“花头”经常给我打电话让我卖给他3000支杜冷丁针剂。我给董楼的人打手机,让他给我送了3000支杜冷丁的料,他给我送来了八瓶,并往里加了原料,他说再加点白面就行了。我给杨X全打电话,说要配3000支杜冷丁针剂的白面。我将八瓶液体送到他家,晚上他打电话说已配好,弄成针了。杨X全说是多加工了20支,一共3020支,这次杨X全没说用多少白面。2009年8月5日晚上八点左右,“花头”就到我家拿走了。

3、证人关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3日晚上,我们从张某戊口坐火车,第二天上午8点到邯郸,后又搭客车到台前县X镇X村庄(宋坑)路口下的车,“王哥”骑摩托车去接的我们。这次这些杜冷丁针剂是8月6日上午8点左右拿到的货,拿货后他骑摩托车把我们送到一公路边就回去啦,然后我们搭乘去濮阳方向的客车,后来在濮阳汽车站刚下车就被公安查住啦。

这次我们一共带了3020支,其中给了他2500支的钱,另外500支我们准备下次来的时候再给他。这次价格是11元/支。我们把这些杜冷丁针剂带回张某戊口后由“秀秀”去卖。由于上次有破碎的,这次又另外赔给我们20支。“王哥”给我们拿过来的货就用纸箱封好啦。总共用两个纸箱和一个酒盒包装的。

我们把货带回去之后,“秀秀”派人去拿货,不一次拿完,一般都是给现金。我身上的那张某戊行卡是几个月前,用我的身份证在张某戊口开的卡,这张某戊赵某有时也拿着,我们把卖的货款存上,来买货时再从上面取钱。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这些杜冷丁针剂是在侯庙镇X村前有一个红庙加油站)后面的一个村子里“王老弟”处买的,这次杜冷丁是按每支11块钱,我们给了“王老弟”2500支杜冷丁的钱(x元),我们钱不够,有500支没给钱,说好下次补上,另外20支是送的。我还把上次欠30把杜冷丁的3600块钱给了“王老弟”。

上述被告人岳某三次贩卖毒品事实的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记载:宁某对岳某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并确认岳某为买毒品的岳某村的“花头”。关某对岳某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并确认岳某为卖给毒品的“王哥”。赵某对岳某照片进行辨认并确认岳某为卖给其毒品的“王老弟”。关某、赵某对岳某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岳某为卖给毒品的“王老弟”、“王哥”。关某、赵某对刘X秀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并确认刘X秀为购买毒品的“秀秀”。

2、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扣押物品持有人关某(1)建设银行龙卡1个,卡号(略);(2)盐酸哌替啶60支,批号(略),规格2ml/x;(3)盐酸哌替啶1600支,批号(略),规格2ml/x;扣押物品持有人赵某:(1)盐酸哌替啶1360支,批号(略),规格2ml/x。

3、中国建设银行卡号(略)的明细表证明持卡人于2009年8月3日取款x元的情节。

4、濮阳市公安局关某台前县公安局上缴盐酸哌替啶3020支的单据。

5、台前县公安局查获关某、赵某时当场缴获的盐酸哌替啶针剂照片。

6、台前县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杜冷丁又称“唛啶”、“德美罗”、“地美露”、“盐酸哌替啶”的说明材料。

7、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理字〈2009〉X号理化检验报告记载:标有“盐酸哌替啶批号(略)”字样针剂3支,编为X号检材;标有“盐酸哌替啶批号(略)”字样针剂3支,编为X号检材。经检验:在送检1、X号检材中均检出曲马某和海洛因成份。

8、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台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关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赵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宁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200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岳某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已判刑)标有“WY”红色片剂200粒,蒋某搭乘濮阳至台前的客车准备卖掉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称重200粒红色片剂为16.84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被告人岳某供述证实:2009年热天,蒋某到了我家,说要麻古,我们商量好价格是每粒是14元,她说要200粒我就给她找了200粒麻古,她给了我2800元钱。麻古是我从岳某仓手中买的,每粒10元。麻古红色上面标有“WY”。

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二三天之前,我和岳某村俺这个老亲戚电话联系好要“红片”的事,说好价格15元/片。今天我们又电话联系好去拿片,上午九点钟左右,我从俺娘家清水河蒋某村搭车就去了侯庙,在红庙村后去岳某的路口下的车,又步行去的他村X村后交给我的货,我点给他一共2800元现金,少给他200元。他骑摩托车驮着我又把我送到原公路口,我搭了一辆濮阳至台前的“依维柯”客车准备到台前给黄河南(属山东省)的那个人送货,走到后方加油站三叉口就让你们给查住啦。

3、辨认笔录记载:蒋某对岳某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并确认岳某为卖给其200粒麻古的人。岳某对蒋某照片进行混合辩认并确认蒋某为其卖给毒品的人。

4、搜查笔录记载:2009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乘车去销售毒品的蒋某抓获,经搜查发现用卫生纸包裹的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经清查有200粒。

5、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扣押物品持有人蒋某、毒品疑似物二百片、红色。

6、毒品称重记录记载:2009年8月5日,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台前县英特纳金店,对2009年8月5日在查获蒋某准备所推带的物品中搜出的毒品疑似物称重情况,,200片麻古称重为16.84克。

7、台前县公安局查获蒋某时,蒋某携带的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麻古和对麻古称重的照片。

8、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理字2009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记载:2009年8月11日在送检的标有“WY”红色片剂2粒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9、台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五)、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岳某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另案处理)冰毒50克,马某准备卖给孔X芹(在逃)时被抓获,当场查扣冰毒49.54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扣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8.5%。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供述证实:2009年秋天,马某到我家,要了50克冰毒,说好价格是每克400元,她说卖了冰毒以后给我钱,就先把冰毒拿走啦,钱也没给我。马某来买之前我从岳某仓手中买的,每克380元。那50克冰毒是一个白色小塑料袋装着,冰是晶体块状。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7日早上,我喊大嫂子的妇女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她找50克冰毒,我给她谈的价格是每克420元。随后我就给侯庙镇X村的小美打电话。小美把冰毒给我送到岳某村X路上,用白塑料袋包着,每克400元,我把冰毒放在了我上衣兜内就回到了台前的家中。上午十一点多,我喊大嫂子的这个妇女就到我家去了。在我家堂屋里我把冰毒拿出来给她看了看,她用饮料瓶试了试,试完以后她没说要,只拿了一点样品说回去看看。我听去清水河的客车上的司机说昨天下午有一个妇女在汽车上被公安局的抓走了,我怀疑抓走的就是她。我走到家以后就把家里的冰毒、吸毒用的塑料瓶,还有大约有二千元的假币装在了一个黑提包里,提着到了我表哥张某戊的家里,我偷偷的将东西放在了他家东屋里。

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某张某戊出示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和吸毒工具以及部分假人民币)这些东西我真不知道是咋回事。我想着应该是马某放那里的,因为她今天上午去了俺家一趟,她走了一会的功夫,你们公安民警就到我家把东西搜出来了。

4、辨认笔录记载:2009年10月8日马某对岳某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并确认岳某为多次卖给其毒品的小美。

5、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记载: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于2009年10月8日对张某戊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东屋房间一木桌上发现一黑色提包,从提包内搜出用一红布包裹吸毒工具一套,毒品疑似物一包,另在提包内搜出假人民币四十八张,其中五十元面值的三十四张,二十元面值的十三张,十元面值的一张。

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于2009年10月7日对孔X芹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在其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搜出一用卫生纸包裹的少量毒品疑似物,手机一部,现金四千元,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农业银行银联卡一个。

6、孔X芹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搜出少量毒品疑似物及马某藏匿在张某戊家的毒品疑似物、吸毒工具、假币照片。

7、称重记录记载:2009年10月9日公安人员在台前县宝盛珠宝广场对在张某戊家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经称重后毒品疑似物净重为:49.33克。

8、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记载:检材马某家白色结晶50克,编号为X号检材;孔X芹手包内白色结晶少许,编号为X号检材;结论:送检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5%;送检X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六)、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岳某经与魏某乙(另案处理)联系,预购买魏某乙的冰毒和麻古。次日下午15时许,魏某乙携带从河南省淮阳县购买的三十克冰毒和五粒麻古来到台前县X村,准备卖给岳某时被台前县公安局查获,当场从魏某乙身上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和五粒麻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供述证实:2009年春天我到濮阳市旧车交易市场上卖我的捷达轿车,当时魏某乙买我的车时认识的。魏某乙说他有冰毒和麻古给我送过来,说带二三十克冰毒,麻古没说多少粒。

2、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我来台前是来卖冰毒的,我把冰毒放在我左裤兜里的一个红旗渠烟盒里,有三十克冰毒和五粒麻古,准备卖给一个我喊他“胖子”的人。2009年10月8日下午二三点钟在“胖子”村前面那个加油站下的车。前天晚上我们打电话联系好我来给他送三十克冰毒。来到台前后因与“胖子”手机联系不上我就步行去他家,走到他家村X路时被抓获。我带的这些冰毒和麻古是从淮阳县城刘某己军手中购买的。

3、辨认笔录记载:魏某乙对岳某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并确认岳某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胖子”。岳某对魏某乙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并确认魏某乙为卖给其毒品的人。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台前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魏某乙左裤兜里的烟盒内搜查出一包毒品疑似物和五粒麻古。扣押物品持有人魏某乙:毒品疑似物粉状29.67克;毒品疑似物片剂0.46克,红色片剂。

5、毒品称重记录记载: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在台前县宝盛黄金珠宝店,对在魏某乙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称重。粉状带塑料袋毛重31.51克,塑料袋重1.84克,净重29.67克;麻古五粒净重0.46克。

6、魏某乙左裤兜里搜查出的烟盒及其内的毒品和对毒品称重的照片。

7、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理)字[2009]X号理化检验报告记载: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来抓获魏某乙时携带当场缴获约30g毒品疑似物和5粒红色药片。送检:1、白色结晶30g,编为X号检材;2、红色药片5粒,编为X号检材。在送检的X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送检的X号检材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二、购买假币事实

2004年秋,被告人岳某伙同孙X具、张X交(二人已判刑)、张X国(在逃)预谋共同出资从广东陆丰市“小李”处购买假人民币,商定由岳某负责联系购买、出售,邮寄到濮阳后由张X交、孙X具、张X国负责接送货。岳某出资x元,张X交、孙X具每人出资x元,张X国出资5000元。2004年9月至2005年元月,四人共购买假人民币五次,币值411.94万元,其中205万元已出售,206.94万元被公安机关某扣。被告人岳某分得赃款x元,孙X具得赃款7800元,张X交分得赃款58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某控其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

2、共同作案人孙X具供述证实:2004年农历8月,岳某给我打电话说倒卖假币,我觉得能赚钱便答应了,张X交和张X国知道后就想加入。收完秋,岳某到了我市里的家,我便通知张X国、张X交过来商量弄假币的事,商定岳某负责销售和联系假币进货,我仨负责接货,张X国还负责将假币再送给他。我们把本钱凑在一起交给了岳某,他出了1.5万元、张X国出了5千元、张X交出了1万元、我出了1万元,岳某在我家把广东小李的电话拨通,让我们三人和小李认识便于以后联系。

在中原路邮政局给小李第一次汇款时,岳某通知他往濮阳托运假币时收件人写“张某戊月”,联系电话是岳某的。张X国出资少,主动提出接货,正好他有个“张某戊月”的假身份证。共买了五次假币,岳某拿着钱,到第四次才给我们分帐。

第一次是2004年9月份,我们用4万元买进了50万元假币,岳某说货发到了开州车站里一个货运部,我便通知张X国、张X交一起去接货。我在车站外没进去,张X国自己接到货就用摩托将假币和岳某送回台前。第二次比上次晚了二十多天,还是用4万元买进了50万元假币,张X国自己把货接到张X交住处,点数后给岳某送走了。第三次是11月份,用3万元买进了60万元假币,张X国从京开道上的金象货运站接到货直接送给了岳某。第四次是12月,用4万元买进了45万元假币,接货点还是金象货运站,张X国接到货后到我住处点数后送给了岳某。第五次是2005年1月。我们用8万元、加上孙元国的5千元共汇给广州八万五千元,购进二百二十万元假币,货被公安局给扣了。

我们开始集资弄假币没分过钱,第五次出事后不想干了,春节前我张X交去岳某家把账分了,每股分了1.17万元的利润及本金,岳某己算一股,我三人算两股,最后平分这两股的钱,我分得0.78万元。

3、共同作案人张X交供述证实:2004年秋,孙X具回老家和岳某商量了购买假币的事,他问我是否参加,并说岳某识卖假币的人也有销路,我同意了。后来又给张X国说了,他也同意。我们四人在孙X具家商量出资的事,岳某出1.5万元算一股,我出1万元,张X国出5千元,俺俩算一股,孙X具出1万元算一股,商定我仨负责接货,岳某负责销售。

我们一共贩卖了五次假币,张X国造了假身份证,让广东发货时写那个名字。第一次把货发到了开州宾馆里的货运部,可能是五六十万假币,张X国骑着摩托,我和孙X具开着我的昌河面包车在后,张某戊了个蹬三轮的进去取货,接着送给了岳某。第一次过后一个月左右,又倒了七八十万假币,具体数孙X具知道。是到金象物流接的货,我们和上次一样把假币接出来。第三次是又过了20天左右后,可能倒了100多万假币,具体数孙X具知道,还是我仨用的老办法。第四次是又过了20天左右,可能是60万假币,具体数孙X具知道,还是我仨用的老办法。第五次是2004年腊月初八,收货人的名字为李X英,是岳某办的假身份证。这次孙X具骑摩托,我和张X国坐我的车去了金象物流货运部,孙X具先雇了蹬三轮的拿假身份证去取货,我们发现有两辆车跟踪,他没敢上前接货,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跟踪把货接走,可能出事了。

2005年春节前,我俩到了岳某家分钱,每股把本钱分完后得利1.17万元,回来后我把张X国的本钱和0.585万元利润给他了。当时凑好钱后,我们四个来到油田总部邮局汇钱,具体都是孙X具、岳某汇的。

4、证人魏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1月17日下午,其蹬三轮车时,一骑摩托车、戴头盔的中年男子给了他50元钱和一张某戊为李X英的身份证,让其去金象物流帮忙拉货。其取到两个纸箱沿京开路向南到指定地点时未见到接货人,后被民警拦住。让提货的人约有五十岁左右,戴头盔,没看清长相,也未记住车牌号。

公安机关某于魏某丙未看清该人长相、无法进行辨认的说明。

5、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其所在的金象物流于2005年1月17日收到一批收货人为“李X英”、名称为“配件”的货物,后来一个叫魏某丙的人拿李X英的身份证取走了。春节前有一自称货主的人曾打电话询问这批货的去向。该货运部还于2004年9月21日、10月11日、11月12日收到过三批收货人为“张X月”、品名为配件或药品的货物,托运单上的收货人手机号为(略)。

6、公安机关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物流总公司即金象物流调取的收货人为“张X月”、“李X英”的四张“货物交接外用清单”及“货物托运单”。

7、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出具的真假人民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某送可疑人民币206.94万元为假币。没收凭证。

8、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孙X具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张X交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第6起贩卖毒品罪,岳某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属未遂。被告人岳某伙同他人购买假币411.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200余万元假币流向社会,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岳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贩卖毒品中杜冷丁针剂是假针剂,第2起杜冷丁针剂应是1000支的意见,经查,岳某供述、证人关某和赵某证言均证实岳某贩卖的第2起杜冷丁针剂数量为1800支;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与岳某供述、证人宁某、关某、赵某证言相互印证、且证实岳某贩卖的杜冷丁针剂属于毒品。故岳某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岳某的辩护人提出第6起贩卖毒品犯罪属未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该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购买假币事实不清、在购买假币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孙X具、张X交供述,证人魏某丙、刘某丁证言,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岳某积极参与购买假币的犯罪预谋、负责联系假币货源和销售等的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被告人岳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罚金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朱某宇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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