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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诉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84岁。

委托代理人:尚钢、郭某,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因与被告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钢、郭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郝某在洛阳市X区X路X号院居住,2010年11月25日,由其子郝某军在其住所进行护理,杨某以数年前与郝某军有经济纠纷为由,到郝某住所争吵,并在郝某明确告知其自身有心脏疾病的前提下不断对郝某军及郝某进行辱骂、羞辱,后导致郝某心脏病发作,并发肺部感染和高血压住院治疗,给郝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郝某诉至本院,要求杨某赔偿医疗费6463.16元;误工费1236.04元(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12个月÷21.75天×13天=1236.04元);护理费858.3元(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12个月÷21.75天×13天=858.3元);交通费260元(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13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x.5元;2、由郝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郝某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杨某没有对郝某实施侵权行为,郝某住院是自身体质造成,与杨某无关,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郝某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杨某是否对郝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郝某住院与杨某是否有因果关系;2、郝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当给与支持。

原告郝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郝某身份证明一份;2、郝某经常居住地证明一份;3、郝某居住地照片一组(4张)。证明洛阳市X路X号院内东侧平房是郝某的临时居住地;郝某居住环境非常狭小,无论在屋外还是屋内吵闹均可受到影响;该住所是郝某与杨某发生争吵的地点;

第二组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2、曹建玲调查笔录一份;3、郝某军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5日早上,杨某到郝某家中与郝某及郝某军吵闹,并辱骂、羞辱郝某,致使其情绪激动引发心脏病;

第三组证据:1、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2、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3、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郝某住院病历一份;5、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5日早上,郝某因杨某的辱骂羞辱行为引起心脏病发作入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

第四组证据:1、医院护理证明一份;2、护理人员证明一份;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郝某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杨某应承担护理费用;

第五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5日郝某情绪激动导致心脏病发作,与杨某的辱骂、羞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次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杨某承担。

第六组证据:证人郝某军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1月25日,由郝某军照顾父亲郝某,早上6点多有人敲门,得知是两个远房亲戚,后说起以前的事情开始争吵,郝某军称让当事人来说事,不要争吵,家里有病人,有什么事情出去说;郝某也要求两人出去,但两人不听,郝某军打了110,两人才离开,这两人走后半小时,杨某和前面两个人又来了,并开始争吵,导致郝某心脏病发作,郝某军后来报警,一并打了120,在110来之前,120把郝某接走了。

经质证,被告杨某对第一组证据中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杨某到春都路X号院向郝某军讨要债务,发生争执,杨某不清楚郝某是否在家以及郝某军到郝某家中目的;对第一组证据中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郝某与杨某发生争吵;对第二组证据中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郝某与杨某发生争吵,也不能证明杨某与郝某军之间有辱骂行为;对第二组证据中2真实性有异议,程序不合法,曹建玲应出庭接受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中3认为郝某军与郝某有亲属关系,应不予采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郝某住院是因杨某引起,只能证明郝某身体状况非常差,属于健康高危人群,从入院记录来看,2010年11月25日上午9点入院,病历显示11月25日前郝某出现有身体不适危险情况,同时在3小时前情绪激动,上述症状加重;入院3小时前,应在6点30分前,出现病症加重症状;对第四组证据,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陪护费不应当由杨某承担;第二、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程序存在违法情况,鉴定存在明显依据不符现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书是鉴定机构超出鉴定业务范围进行鉴定。鉴定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不清楚。(详见杨某对鉴定审查意见书质证意见)。对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存在部分虚假陈述。2、证人明确说明杨某与证人发生争执是7点多,与病人发病时间不符。杨某到X号院是8点多,不是7点多,去了以后,郝某军正在刷牙,杨某向郝某军讨要债务多年,一直未讨回,杨某知道郝某军经常出入X号院,所以到那里找郝某军,二人在屋门外谈这个事情,杨某没有看到郝某军的父亲,也没有辱骂的行为,二人是远房亲戚,杨某也不会辱骂的。与郝某军争吵后,巡逻的陈建东来劝和,杨某在那里停留了十分钟,后来又出去到了健身器材那里等了20多分钟,120来了一趟又走了,后来又来一趟,才见抬着人出来,杨某一直都没有见郝某军的父亲。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杨某与郝某军之间有争吵,并不能证明杨某与郝某之间有争吵;

第二组证据:2010年12月9日洛阳市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郝某提交的证明不是当时出警民警陈建伟、张钊出具;

第三组证据:证人关留成出庭作证。证明关留成和岳母李建珍一起去找郝某军讨要欠款,当时在屋外问郝某军啥时间能把钱还给杨某,郝某开始骂,让我们滚出去,后关留成上X楼找郝某军的哥哥郝某设,郝某设说只要不动手,啥都好说,不动手,只要把钱还了就行,然后关留成下来到院里,后来郝某军打了110、120,到8点多杨某才来院里讨要欠款,关留成在院里站着。第二次李建珍没有一起去。

经质证,原告郝某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接警时间是7点40分,证明内容有异议;另出警记录是派出所对外的证明,不会是当时出警民警所出;对证人证言认为与杨某有利害关系,可以证明杨某与郝某军在屋外发生过争吵,可影响到郝某。

本院根据原告郝某、被告杨某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郝某在洛阳市X区X路X号院居住,2010年11月25日7时40分,郝某之子郝某军在该住所对郝某进行护理时,杨某以数年前与郝某军有经济纠纷为由,到郝某住所找郝某军,并与郝某军发生争吵。

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9:30,郝某心脏病发作,并发肺部感染和高血压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463.16元。郝某认为心脏病发作是因杨某对其进行辱骂、羞辱导致的。为此,郝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侵权责任由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四要素构成,本案中,原告郝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与其发生过争吵,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某对其实施有侵权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故原告郝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郝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审查意见为原告郝某心脏病的发作与杨某的辱骂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该鉴定意见是以被告杨某对原告郝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为前提,而原告郝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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