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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某诉被上诉人皇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盛某,男,1947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皇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盛某因与被上诉人皇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皇某与盛某达成租房协议,主要内容为,租赁期暂定一年,从2000年9月1日起至2001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200元,年租金2400元。后盛某全家回老家济南居住。皇某在盛某主房前得简易棚内做生意。2001年9月1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皇某又向盛某的老乡关其明交了下年的房租,盛某表示认可。2003年9月1日,盛某委托老乡关其明与皇某又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将租金由每年的2400元提高至3000元,仍是每年的9月1日交纳房租。2005年,因盛某搭建的简易棚漏雨,无法做生意,皇某向盛某的老乡关其明提出将简易棚拆除,翻盖两间小房,关其明将皇某的意见用电话告知了在济南居住的盛某妻子,盛某妻子同意皇某的意见。两间小房翻盖建成后,皇某继续租用盛某的房屋至2008年9月1日,盛某提出解除合同,皇某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翻建的两间小房评估,认定该两间房屋价值人民币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皇某在2005年租赁盛某的房屋期间,对因漏雨无法做生意简易棚翻建盖成两间小房,其行为是善意的,且投资较大,对皇某要求盛某赔偿因修缮租赁物支出费用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70%;对盛某反诉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从翻建至诉讼已有数年,一直未提出异议,因被要求其支付修缮费用而提出反诉,故从公平角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盛某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皇某房屋修缮费用x元的70%,即x元。二、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反诉费100元,由盛某承担282元、皇某承担100元。

盛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皇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皇某在经过盛某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翻建盛某的简易棚,有盛某委托的代收房租人关其明的证言相佐证,且直至2008年9月1日前盛某对该翻建行为均无异议。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翻建的房屋价值评估为x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皇某的损失为该评估价值的70%,即x元,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盛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石林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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