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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菏泽陶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陶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X号。

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菏泽陶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城货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告郭某及陶城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和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杨某驾驶“向阳红”20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106国道清丰县X路口北,被被告郭某驾驶的被告陶城货运公司所有的鲁x“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超车时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原告杨某驾驶的“向阳红”20拖拉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即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6天。经鉴定原告杨某构成八级伤残。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郭某是被告陶城货运公司的雇员,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陶城货运公司承担。

被告陶城货运公司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陶城货运公司的车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是被告陶城货运公司的雇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陶城货运公司已为原告杨某垫付x元,还支付了原告杨某的停车费、施救费计400元。被告陶城货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杨某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陶城货运公司的垫付款。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10时许,在106国道518千米加800米处,被告郭某驾驶被告陶城货运公司所有的鲁x“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向阳红”20型四轮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即被送往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6天,支出某疗费x.66元。原告杨某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3月28日作出某清风临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脊柱损伤的致残度为八级伤残,支出某定费500元。

原告杨某的“向阳红”20型四轮农用拖拉机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某价认(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计款1980元,支出某估费100元。被告陶城货运公司因此次事故为原告杨某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陶城货运公司为原告杨某垫付款x元。原告杨某系清丰县X村居民,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鲁x“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清丰县城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被告郭某的驾驶证,被告陶城货运公司鲁x“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单据等。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做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鲁x“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对原告杨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能足额赔偿的,由被告郭某的雇主被告陶城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原告杨某请求医疗费x.66元。经审核其医疗费应为x.66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请求误某687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虽然已超过60岁,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其根本目的是使受到损害的人得到补偿,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从我国现有国情和社会现状看,在农村,男性60周岁以后还从事劳动的情形非常普遍,因此,仍应赔偿误某。其误某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9天,而原告杨某请求按113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其误某应为4949.09元(x元/年÷365天×113天=4949.09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请求护理费3640元,请求按照2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因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据,本院酌定按1人护理,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住院26天,其护理费应为1598.32元(x元/年÷365天/年×26天=1598.32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为260元(26天×10元/天=260元)。原告杨某请求残疾赔偿金x.6元,原告杨某构成八级伤残,其年龄为64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9元(5523.73元/年×16年×30%=x.9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请求鉴定费800元,但提供的证据证明鉴定费为500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请求车辆损失1980元,有事故认定书及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请求评估费100元,因其提供了收据能够与评估结论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杨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地某、治疗期间需要护理、进行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被告郭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某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城货运公司请求原告杨某返还因此次事故为其垫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因其提供了相关收据,且原告杨某予以认可,故原告杨某应在得到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本应对此事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因其没有履行垫付义务,被告陶城货运公司便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x元,使得原告杨某得以及时救治,这种做法应予提倡。因此,被告陶城货运公司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告杨某在得到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的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陶城货运公司所垫付的费用x元,以上原告杨某共应返还被告陶城货运公司x元。

综上,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x.66元、误某4949.09元、护理费15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9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19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x.97元;原告杨某在得到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陶城货运公司垫付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x.97元。

二、原告杨某在得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菏泽陶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x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元,原告杨某负担58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靳秀珠

陪审员卢广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某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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