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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XX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X。

第三人XX保险公司。

原告徐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由于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于2009年12月29日及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吴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8年12月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XX公司的集卡车在浦东金桥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于12月30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100.35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29,760元(按每月3,720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146元、修理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物损费800元、律师费11,000元、装车费50元、停车费1,720元,合计176,846.35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余额由XX公司依法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上午,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刘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牌为沪BX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在由西向东的行驶过程中,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在医院行内固定术后于2008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复诊。原告自行花费住院医药费53,912.85元、门急诊医药费1,856.50元、两次救护车费用331元。此外,原告还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拐杖费120元、装车费50元、停车费1,720元。被告曾支付原告20,000万元。

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还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1,000元。

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人员。

被告XX公司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为4,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被告XX公司原名上某XX储运有限公司,2006年4月27日更名为上海XX代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10日又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核准通知书、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医疗辅助器具发票、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装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票、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务协议、工资表,被告XX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且同意对外承担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为交强险承保单位,故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医药费56,100.35元(含住院伙食费364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拐杖费120元、装车费50元、停车费1,72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被告仅同意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46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为5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物损费8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系冬天,且从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抢救情况来看,衣物确有可能损坏,故本院酌定物损为600元。原告按每月3,720元主张8个月的误工费29,76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XX部的工作情况,有劳动协议、工资表、单位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其在该单位每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原告称其在上海XX公司兼任业务员,因无相关的纳税凭证,本院无法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6,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1,000元,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55,736.3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6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59,006.35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600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57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亦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装车费50元、停车费1,72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14,170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x,476.35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4,17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原告尚应退还被告XX公司5,8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476.35元;

二、原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告XX有限公司5,83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7元,减半收取1,918.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468.50元,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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