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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3岁。

被告:李某丙,男,48岁。

被告:刘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丙、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某丙、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2月14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204-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刘某在银行的存款x元,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8日,李某甲在李某丙的雇佣下为刘某盖房,在施工中从墙上掉下,后李某甲被送往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构成残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丙赔偿李某甲误工费x元(517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x.92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20年×伤残系数2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复查医疗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刘某一直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李某甲的头部经医院检查没有异常;另外,李某甲的腰部伤系2007年因交通事故中所致,与本案的伤情没有关系。

被告刘某辩称:鉴于已经有生效的判决,可以赔偿合理的医疗费,但李某甲的收入计算标准,应当参照伊川县的标准,而不应是河南省的收入标准;另李某甲没有相关的误工证明,误工费无法确定;李某甲的胸椎曾受过伤,此次受伤很可能与旧伤有关,李某甲要求赔偿的标准计算不合理。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甲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甲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26张(病案号为(略))。证明李某甲在李某丙的带领下为刘某建房中受伤住院的事实,李某甲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第12胸椎呈楔形压缩骨折;4、头皮裂伤;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第四组证据: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第五组证据:票据三张。证明李某甲支出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测费360元。

第六组证据:证人魏南方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因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

第七组证据:证人高文乾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李某甲的每天平均工资为120元左右。

经质证,被告刘某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甲主张的证明方向;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李某甲的工资水平,不予认可,李某甲为附近村民建房,干活的机会不规律,不是每年8、9个月都有活干,另外,不是每天都最少发80元工资,而是根据分工的不同来定日工资的。被告李某丙同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丙、刘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17日,刘某与李某丙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位于洛阳市X组的房屋由李某丙进行承建,并约定了工程时间及价格;还约定在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如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他人),均由李某丙负责,刘某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11月18日,李某丙雇佣李某甲为其民工,2010年1月8日,李某丙率领李某甲及其他民工为刘某动工建造房屋时,李某甲自行到2米左右高的墙上吊线,因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不慎从2米左右高的墙上坠地导致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第12胸椎呈楔形压缩骨折、头皮裂伤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为此,李某甲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6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过程中,李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及检查费360元。

另查明:李某丙在承包刘某建盖房屋前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刘某将所建房屋发包给李某丙建造前未检验李某丙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又查明:2010年2月8日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丙、刘某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共计x.40元,2010年3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丙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20.64元;刘某对李某丙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丙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在为被告刘某盖房施工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李某甲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自行到2米左右高的墙上吊线,未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不慎从墙上坠地受伤,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其人身所遭受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李某甲自负20%的责任,雇主被告李某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某将其所建三层楼发包给被告李某丙建设前未检验被告李某丙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以及被告李某丙自认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的事实,故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甲在施工中从2米左右高的墙体上坠地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对雇主被告李某丙所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92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测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x元中的x.81元(2010年度建筑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12个月÷30天×517天=x.8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甲因损害造成的损失为x.73元,被告李某丙、刘某应承担损失为x.18元(x.73元×80%)。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导致原告李某甲伤残程度及引起的身心损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刘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93元、鉴定费480元、鉴定检测费288元、误工费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残疾赔偿金x.93元、鉴定费480元、鉴定检测费288元、误工费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8元;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被告李某丙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2203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257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丙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斌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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