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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诉史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史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朱x。

原告陆x诉被告史x和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史x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09年6月17日6时53分许,被告史x驾驶皖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宁桥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责任。被告x公司是被告史x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8元(含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9180元(1580元/月×6个月)、交通费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械及护理用具费360.92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责任,余额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史x赔偿。

被告史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误工费按每月960元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无法确定,护理费按每月96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就医需要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6时53分许,被告史x驾驶案外人李军名下的皖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北向南行驶至宁桥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述地点由东向西行驶,轿车车头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双方均称是绿灯进入路口,交警部门无法查证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曙光医院东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住入医院进行治疗,至同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上述伤情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史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8元、伙食费440元、42天的护理费1806元、交通费189元、拐杖费156元、大便器费14元、尿垫费67.5元、其他日用品费123.4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原告x社职工,其每月收入约1400元至1500元。

被告x公司是被告史x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鉴定书、保险单、各类费用票据、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是被告史x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应当由被告史x全部承担。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和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医疗费x.8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护理费3726元〔1806元+40元/天×(90天-42天)〕、误工费8700元(1450元/月×6个月)、交通费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拐杖费156元、大便器费14元、尿垫费67.5元、其他生活用品费123.4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包括尿垫费和大便器费合计x.3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x元,余额x.3元由被告史x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拐杖费合计x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其他生活用品费合计6923.4元由被告史x承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承担x元。被告史x合计应当承担x.7元,扣除史x垫付的医疗费x.8元、伙食费440元、护理费1806元、交通费189元、拐杖费156元、大便器费14元、尿垫费67.5元、其他日用品费123.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x.7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史x元。原告尚未行二次手术,本案对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不予处理,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元;

三、原告陆x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史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陆x负担79.5元,由被告史x负担1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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