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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等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系受害人刘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系受害人刘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系受害人刘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系受害人刘某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系受害人刘某四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系受害人刘某五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系受害人刘某之子。

上述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陈力,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乙,男。

被告人黄某,男。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某f,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代理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力,被告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辩护人黄某f等到庭参加诉讼。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次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当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因被告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及其儿子黄××再次拉运木头路过邕宁区X村那云坡时,因载重碾压该村X村民阻拦,要求被告人修路或出钱补偿。双方因而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父子被打伤。当时被害人刘某作为队长之一也在现场。由于报案未得到满意处理以及未能赔偿医药费,被告人黄某遂指使被告人张某乙伺机殴打刘某以泄私愤。

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将帮人报复他人的事告知被告人张某丙,邀约其参与,并称打断手或脚可得到报酬。被告人张某丙表示同意。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携带尖刀、木棍来到那云坡被害人刘某鸡场住处附近。经密谋后,被告人张某丙以借修摩托车工具为由,将刘某骗到附近“坛筐”水库路边。接着,被告人张某乙持带有长木柄的刀、张某丙持木棍一起殴打刘某。在被告人张某乙持刀捅中刘某部致其倒地后,二人才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被害人刘某被送至医院救治,于2010年8月4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上腹部锐器创,刺破空肠,术后未愈并发肠瘘导致弥漫性感染性腹膜炎,引发以肝脏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给予被告人张某乙报酬3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分给被告人张某丙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被告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户籍证明;3.被害人刘某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尸体解剖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对现场提取的血迹进行DNA鉴定的结论;5.被害人刘某陈述笔录;6.证人林某、符某、黄××等人证言;7.被告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供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丙辨认被害人刘某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1.2009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启廷(已判刑)、李格林(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村定tn坡,盗走韦××、韦××的两头水牛,后将牛销赃,得款由三人瓜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x元。

2.2009年9月30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启廷、李飞廷(已判刑)去到南宁市X村那贡坡,盗走杨××、杨××的两头水牛,后将牛卖给黄某,得款由三人瓜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x元。

3.2009年11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启廷、张某乙(已判刑)去到南宁市X村那廖坡,盗走陈×的两头水牛,后将牛卖给黄某。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x元。

4.2009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启廷、张某乙、李格林某到南宁市X村上田坡,盗走刘某、刘某的三头水牛,后将牛卖给黄某。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x元。

5.200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经事前合谋、分工,李启廷、张某乙去到南宁市X村那悟坡,盗出韦××、苏××的两头水牛,被告人张某乙及李××在外接应开农用车将牛运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x元。

6.2009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经事前合谋、分工,李启廷、张某乙去到南宁市X村那别坡晒场附近的牛栏,盗出龚××、龚××、龚××、龚××的五头水牛,被告人张某乙在外接应,开车将五头水牛拉到李启廷租的养殖场存放。过后李启廷把其中一头牛卖给黄某得款3600元,其余四头牛在案发后被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x元。

7.200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经事前合谋、分工,李启廷、张某乙去到南宁市X村那贵坡,盗出滕××、玉××、杨××的五头水牛,被告人张某乙在外接应开车将牛运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x元。

8.2009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经事前合谋、分工,李启廷、张某乙去到南宁市X村启蒙坡,盗出玉××、玉××、玉××的三头水牛,被告人张某乙在外接应开车将牛运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x元。

9.2010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经事前合谋、分工,李启廷、张某乙去到南宁市X村坛两坡,盗出刘某、刘某、刘某、刘某的五头水牛,被告人张某乙在外接应开车将牛运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x元。

10.2009年10月2日晚23时许,经事前合谋、分工,张某乙、李显强(已判刑)去到南宁市X村坛蒙坡,盗出陈××的一头水牛,被告人张某乙在外接应开车将牛运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6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被告人张某乙供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家属自愿代其交出赔偿款x元。

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9)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交款单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54元,其中:医疗费x.21元,刘某进误工费1128.33元,刘某进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陪人误工费2236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并当庭举出:身份证,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收费收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收费收据,南宁市X区中医院收费收据,南宁市广东温氏畜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邕宁区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某f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害人刘某已年过六十,已不具有劳动能力,其个人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人举出的南宁市广东温氏畜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邕宁区X村委会证明,没有相应合同相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收入情况,不能以该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被害后,于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13日在邕宁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x.6元。于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23日在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x.73元。于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4日在邕宁区中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x.88元。以上三次住院治疗共26天,支出医疗费共x.21元。此外,被害人刘某还遭受如下损失:本人误工费1128.4元,陪人误工费1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丧葬费x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出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陪人误工费应以2人陪护来计算,因其不能举出确需2人陪护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害人刘某的病情所需,确定以1人陪护来计算;其提出的交通费,因不能举出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其举出的被害人刘某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相关证据,因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意报复并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实施伤害行为,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对这一结果承担罪责,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受被告人黄某指使后又邀请被告人张某丙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并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受被告人张某乙之邀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交出赔偿款x元,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黄某f提出黄某具有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自愿交出赔偿款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某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造成被害人死亡,不是黄某积极追求的结果,其只是指使张某乙教训一下对方而已,不应承担死亡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刘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与其多次转院有一定的关系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否则,就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但故意伤害罪并不把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排除在外,所以,法律把这一结果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来规定。本案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虽然其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其指使的人实施的犯罪所形成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人黄某应当对被告人张某乙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所形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刘某进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3.尽管被害人刘某多次转院治疗,但都无法改变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丙提出本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有阻止被告人张某乙持刀伤人这一情节,但根据本案证据无法得到证实,仅是其在庭上的一面之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并积极实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盗窃生产资料,且具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的共同伤害行为已致使被害人刘某进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虽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而不予认定,但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已年过六十,已不具有劳动能力,其个人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代理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害人刘某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的代理意见,因该项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经济损失共x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偿清。

五、被告人黄某交到法院的赔偿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赔付后,该款应从上述判决的第四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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