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雷某与杨某某、河南省商城县食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商城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雷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河南省商城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申请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被申请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3日,一审原告雷某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称,雷某所购房屋是食品公司的房屋,杨某某利用其任食品公司所属汪桥食品经营处主任的优势条件,以隐瞒房屋价格、面积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代表食品公司向雷某出售房屋,食品公司对杨某某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食品公司及杨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并给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食品公司辩称,商城县汪桥食品经营处是独立法人,与食品公司不是上下级关系,食品公司没有参加汪桥食品经营处的资产盘活工作,也未收取雷某购房款,请求驳回雷某对该公司的诉求。杨某某辩称,雷某所购房屋是其儿子以其内部职工的优惠价购买后转让的,不违反法律规定,雷某起诉要求返还购房差价款x元属无理诉讼;食品公司不是汪桥食品经营处的上级主管部门,没有参与汪桥食品经营处的资产盘活工作,将食品公司列为被告错误。请求驳回雷某的诉求。

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初,商城县汪桥食品经营处依据商城县委(1998)X号、商城县人民政府(1998)X号文件精神,在商城县X组的领导下,实施“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老有所养”工作,将经营用房公开出售,先内后外,对内优惠。汪桥食品经营处在钟铺有五间门面房,确定对内部职工优惠价为每间x元。1999年2月3日,杨某某、杨某、杨某父子三人作为汪桥食品经营处内部职工向汪桥财政所交款x元,购买房屋四间,虽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经过见证,但商城县土地管理局在合同上未加盖印章。其间,经杨某志(杨某某之哥、余良友的姐夫)出面协调,双方同意余良友以x元购买该五间门面房的最东边一间,房产证办在余良友之妻雷某名下。由杨某志经手,将房款x元转交杨某某,杨某志向余良友夫妇出具了收条,但没有注明收款日期。1999年3月25日,雷某与商城县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1年11月15日,商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商城县土地管理局为汪桥食品经营处补办征地审批手续,并将征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雷某等人,2001年11月27日,商城县土地管理局为雷某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载明东西宽度为3.5米,使用面积为69平方米(含所买房屋后院)。2003年2月,雷某在所买房屋后院建成东西宽为4米的平房一间。2006年7月,雷某拟按同样宽度翻建所买房屋时,遭到邻居王文才(购买食品经营处职工胡坤禄房)的阻挠,雷某找到杨某某、商城县食品公司及商城县商业局要求解决,未得到妥善处理。2007年2月,雷某的丈夫余良友到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反映杨某某在处置食品经营处原有房屋过程中有贪污行为,该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不能认定杨某某涉嫌贪污犯罪;按照县委、县政府文件精神,杨某某作为食品经营处职工,享有优先和优惠购买权;杨某某与雷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民事行为。该局在调查过程中,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差价款x元扣押。后雷某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商城县食品公司及杨某某返还房屋差价款x元并支付利息,赔偿雷某因建房不成而造成的建房材料差价损失x元。

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应当依法实施民事行为。杨某某作为汪桥食品经营处职工在本单位实施“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老有所养”工作中享有优先和优惠购买房屋的权利,其父子三人虽向汪桥财政所交款x元,并注明购买房屋四间,但在与商城县土地局签订的、并经过汪桥法律服务所见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作为出让方的商城县土地管理局没有加盖公章,事后商城县土地管理局也没有以其他法律形式对本案所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予以追认,反而于1999年3月25日与雷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宗地的使用权出让给雷某,并于2001年11月27日为雷某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杨某某之子杨某与商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涉及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进而该合同也就不能作为杨某已经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证据。杨某某在没有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物权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并从中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所得利益应予返还。商城县汪桥食品经营处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城县食品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雷某要求杨某某返还房屋差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雷某要求杨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雷某要求杨某某赔偿其因不能建房而造成房屋建筑材料差价款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系他人阻挠建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2009年8月21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雷某房屋差价款x元。二、商城县食品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雷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杨某某负担。

雷某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杨某某以隐瞒欺诈手段侵占其购房款x元,应予返还本息并赔偿因建房不成而造成的建材损失2万元。杨某某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雷某购房款不应退还;雷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食品公司辩称,食品公司未收土地出让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某某系汪桥食品经营处职工,以优惠价格购得诉争房屋,并将购得房屋转售给雷某并无不当;且该房屋自购房之日起即交付雷某使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雷某不是汪桥食品经营处职工,不应享受内部优惠价格。如雷某认为杨某某向其出售的房屋存在欺诈,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并未行使,杨某某与雷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虽然商城县国土部门直接为雷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但均是在杨某某与雷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之后,杨某某转让房屋的同时也转让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的办证行为并未否定杨某某与雷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雷某要求杨某某退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要求杨某某赔偿因不能建房而造成房屋建筑材料差价款损失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予支持。2010年2月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二、维持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525元,均由雷某承担。

雷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杨某某受其委托购买房屋,却隐瞒真相,虚报价格,将购房差价款x元据为己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杨某某返还所得购房差价款本息并赔偿其他损失共计x元,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1、涉案房屋当时是卖给商城县食品公司内部职工的,雷某无资格享受内部职工优惠价格。2、杨某某取得雷某x元是房屋转让价款,与土地转让、出让及土地登记没有关系。3、涉案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雷某明知涉案房屋内外价格不一致,其要求退还x元毫无根据,要求杨某某承担利息和赔偿损失更不能成立。4、雷某已丧失合同撤销权和胜诉权。5、本案与食品公司无关。被申请人食品公司辩称,1、汪桥食品经营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食品公司是以商城县X组成员身份参加的,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汪桥食品经营处处置门面房屋是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不等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3、涉案房屋是卖给杨某某父子的,不是卖给雷某的。4、依据县委、县政府当时的规定,汪桥食品经营处处置门面房时未涉及到土地问题,雷某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商政土[2001]X号文件下发后补签的。5、本案房屋买卖行为有效。6、雷某已丧失合同撤销权和胜诉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商城县土地管理局与雷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是雷某本人所签,雷某不知道签订该出让合同的具体时间。雷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以汪桥食品经营处外部人员身份不能以x元购买到涉案房屋。雷某在本院再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外部人员身份购得汪桥食品经营处房屋的价款为x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雷某与食品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食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商城县汪桥食品经营处在实施“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老有所养”工作中,将经营用房确定对内部职工优惠为每间x元优先公开出售,杨某某、杨某、杨某父子三人作为汪桥食品经营处内部职工,有权享受内部优惠价格优先购买汪桥食品经营处房屋。杨某某父子三人共购买汪桥食品经营处房屋四间(含涉案房屋)向汪桥财政所交款x元,该收款收据未显示有雷某购买涉案房屋的交款,据此说明真正与汪桥食品经营处发生房屋买卖关系的是杨某某父子三人。雷某称交给杨某志转交杨某某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时间在前,杨某某向汪桥财政所交纳购房款的时间在后,从而主张其购得的涉案房屋是直接从食品公司购买。但杨某志给雷某出具的书面收据时间是2002年10月27日,而杨某某向汪桥财政所的交款收据时间是1999年2月3日,雷某称杨某志出具的收据是后来补写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雷某购得涉案房屋没有直接与食品公司发生房屋买卖的协商、订立、交纳相应款项等行为,整个购房过程全是杨某志从中协商经办,杨某某将自己享有购买权的房屋转让给雷某,雷某交款给杨某某以及杨某某向汪桥财政所交纳购房款时间的先后,并不能证明雷某与食品公司之间形成直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商城县土地管理局与雷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是雷某本人所签,雷某不知道签订该出让合同的具体时间,该出让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在杨某某父子向汪桥财政所交纳购房款之后,且该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依据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印证雷某与食品公司之间即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因此,无论是杨某某向汪桥财政所交纳的购房款收据,还是商城县土地管理局与雷某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均不能证明雷某与食品公司之间直接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商城县汪桥食品经营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食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雷某主张返还购房差价款本息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雷某不是汪桥食品经营处内部职工,无权享受内部优惠价购买涉案房屋。根据雷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雷某以汪桥食品经营处外部人员身份不能以x元购买到涉案房屋,本院再审中雷某所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外部人员身份购得汪桥食品经营处房屋的价款为x元。因此雷某要求按内部优惠价x元计算涉案房屋价款不应予以支持。涉案房屋是以杨某某名义购买,雷某通过杨某志从杨某某处同意以x元购买涉案房屋,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合同的自愿原则,且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现雷某要求杨某某退还涉案房屋内购价与外购价差价款本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要求杨某某赔偿因不能建房而造成房屋建筑材料差价款损失的再审申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王德齐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向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