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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地址:贵港市X区。

代表人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区往横县方向行驶,被告杨某甲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由横县X区方向行驶,在X332县道15KM+500M段路,双方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某甲无责任。原告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2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原告认为:被告杨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损害均有明显过错,主要表现在:1、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保护某场,没有报警,导致事故真正原因无法证实;2、见死不救,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导致原告错失最佳的抢救和治疗时间。交警部门对以上事实不予调查,不予认定,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认定被告杨某甲无责任违背事实、显失公正。被告杨某甲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杨某甲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和5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查,桂x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杨某乙,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在横县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52天,目前伤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到2011年8月1日止,原告因住院已发生医疗费x.14元。因急需经费进行下一阶段治疗,先特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先予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14元(x.14元-x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50%,即x.57元(x.14元×50%),被告杨某乙在杨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身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查询单,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及案发时间。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原告对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开展事故调查的时间距案发时间近2小时,现场发生变动;

5、贵港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单,证实案发时原告昏迷不醒,一个小时后由路人拨打120呼叫医院抢救、被告杨某甲离开事故地,未保护某场也没有及时救助伤员;

6、证人黄禹明证词,证实被告杨某甲见死不救,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导致原告错失最佳的抢救和治疗时间。

7、通信专用发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证实案发时原告昏迷不醒,一个小时后由路人拨打120呼叫医院抢救、被告杨某甲离开事故地,未保护某场也没有及时救助伤员;

8、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9、横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10、贵港市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

11、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横县中医院病人收费项目清单,证实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桂x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2日到2011年3月1日止。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其公司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桂x号车在事故中为无责任,因此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承担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在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内承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诉讼费不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说被告在事发后没有报警保护某场等,均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用手机报警了,该事实法庭可以调查。因为被告杨某甲本身某是没有救护某业知识的司机,所以只能等待救援,并没有原告所说的见死不救。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8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区往横县方向行驶,被告杨某甲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由横县X区方向行驶,致X332县道15KM+500M处,因原告驾驶车辆未在道路右侧通行,致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疗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脑挫伤、左足皮肤脱裂伤等。共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x.24元;原告后转到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1天,共用去医疗费x.9元。2011年1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2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调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故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桂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甲是被告杨某乙雇佣的司机。桂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的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验,询问有关在场人等程序后作出。并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调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故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桂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没有立即保护某场,没有报警,见死不救,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为由,主张应由被告杨某甲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4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余下x.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1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6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荣恒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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