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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张某乙、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赵X。

委托代理人梁XX。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丁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X。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宋某,2011年7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乙、张某乙,2011年8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22天,休息3个多月。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乙已将住院医疗费x.25元垫付。误工等费用至今未得到赔付。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系实际车主,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张某乙赔偿原告误工费9996.93元、陪护某12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x.31元的60%即7462.39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治疗费x元。张某乙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超出x元限额的其他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张某乙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承担的5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全部责任后,原告应将被告张某乙垫付的x元返还给张某乙。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用要求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意赔偿x元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等共计7462.39元要求过高,本公司只同意赔偿4646.4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按多少比例承担赔偿义务;2、张某乙垫付的x元医疗费应如何处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宋某及陪护某员马XX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参加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4、住院病案共14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出院证和诊断证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需的陪护某数和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6、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7、原告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2011年4月20日至8月30日住院和休息期间减少的年终奖3000元和其他支出502.25元。8、原告单位证明1份,证明2011年1月至3月奖金发放情况,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奖金收入情况。9、原告单位2011年1月至3月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38.33元。10、原告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丈夫马x年4月21日至5月30日请假陪护某告的事实。11、原告单位出具的马x年1月至3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马XX陪护某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93.27元。12、出租车发票3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计算依据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损失费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计算,同等责任应按50%计算合适。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垫付费用,被告张某乙把医疗费垫付了,所以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将x元返还给被告。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应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确定的休息时间来确定休息时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年终奖不应该在赔偿范围内,是不确定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和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向由异议,应该每月除以30天算日工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交通费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处理。

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出租车发票30张,不能证明其与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而支付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本案事实为: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经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实际住院21天,花医疗费x.25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行血肿清除术,住院期间陪护1人,由其爱人马XX陪护,马XX月平均工资为1193.27元。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138.33元,月平均奖金375元,因受伤误工不能享受年终奖金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宋某、被告张某乙负同等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张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由张某乙承担。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情形,可由机动车一方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的合理诉求由被告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单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需承担赔偿医疗费x元的责任。被告张某乙已将医疗费支付给原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可将x元医疗费支付给张某乙。原告宋某请求的误工费,考虑其进行了手术治疗和医生建议,酌情按四个月误工时间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138.33元和月平均奖金375元,每月实际收入应为1513.33元,乘以四个月为6053.32元,加上年终奖金3000元合计为9053.32元,按60%的比例计算为5431.99元,误工费其他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宋某请求的护某按马XX的月平均工资1193.27元计算,护某天数按21天算,每日按39.74元,护某为834.54元,按60%的比例计算为500.72元,原告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按60%的比例计算为378元。营养费为210元按60%的比例计算为126元;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以上赔偿金额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份有限产保险股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误工费5431.99元、护某5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2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536.7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某乙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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