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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王书翔、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于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王书翔、阮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2010年12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水果刀、铁片刀,到辉县X路忆家快捷酒店,抢走现金7923元、5盒玉溪牌香烟。2010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黑色塑料仿真玩具手枪,到辉县X镇金泉宾馆,持仿真玩具手枪对宾馆女服务员原XX威胁索要现金,因原XX逃脱,抢劫未遂。

2010年12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董某到辉县X路忆家快捷酒店踩点,准备再次抢劫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收缴一把黑色塑料仿真玩具手枪。

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董某供述;2、证人林某证言;3、鉴定结论;4、作案工具;5、被告人李某、原XX陈述;6、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仅仅是踩点,不属犯罪预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水果刀,到辉县X路忆家快捷酒店,用水果刀逼迫该酒店收银员李某,劫取现金5473元。赃款被被告人董某个人挥霍。

2010年12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铁片刀,到辉县X路忆家快捷酒店,面带口罩,用铁片刀逼迫该酒店收银员李某,劫取现金2450元和5盒玉溪牌香烟。5盒玉溪牌香烟价值100元。赃款及赃物被被告人董某个人挥霍。

2010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黑色塑料仿真玩具手枪,到辉县X镇金泉宾馆,持仿真玩具手枪对宾馆女服务员原XX进行威胁索要现金,因原XX呼救,被告人董某害怕被抓而逃离现场,致使劫取钱财的目的没有得逞。

2010年12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董某到辉县X路忆家快捷酒店踩点,准备再次抢劫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收缴一把黑色塑料仿真玩具手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董某作案时携带黑色塑料仿真玩具手枪被扣押;3、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籽(2011)X号关于被抢玉溪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壹佰元整;4、黑色塑料仿真玩具手枪照片;5、2010年11月12日、12月20日,被告人董某抢劫忆家快捷酒店时,被忆家快捷酒店监控拍下的录像光盘;6、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9日其发现被告人董某来酒店时,将被告人董某抓获;7、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2日在酒店值班,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用携带的水果刀抵住值班员脖子,被告人董某将抽屉中5473元钱都拿走了。2010年12月20日值班时,凌晨5时许,被告人董某用携带的铁片刀,逼在值班员脖子上,将抽屉的2450元钱拿走,并拿走5盒玉溪牌香烟;8、被害人原XX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9日凌晨,在住宿部吧台值班,被告人董某右手从包里掏出一把手枪指着我的头说“把吧台里面的钱全部拿出来”。趁机将门打开向屋里面呼叫“有人抢劫”,被告人董某跑了;9、被告人董某供述,2010年11月份一天凌晨3时左右,我持一把水果刀在辉县X路忆家快捷酒店吧台抢了4800元左右。2010年12月份一天凌晨5时左右,我持一个铁片,在辉县X路忆家快捷酒店吧台抢了1200元。劫取的财物都上网、吃饭花了。第三次是我持一把黑色玩具枪在辉县X镇金泉宾馆实施抢劫,我看见该吧台服务员去南侧一小门喊人,把我吓跑了。今天我准备去稻香路忆家快捷酒店抢劫,被该酒店的人发现后,将我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上,辩方不持异议,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2010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抢劫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2010年12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董某为实施抢劫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辨称2010年12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董某到辉县X路忆家快捷酒店踩点,被当场抓获,仅仅是踩点,不属犯罪预备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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