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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丙、梁某、钟某丁、钟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古某。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女,成年。

被告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代表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丙、梁某、钟某丁、钟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钟某丁、钟某戊,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杨某丙驾驶桂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搭载杨某甲、杨某甲与被告钟某丁驾驶的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刮碰,致杨某丙、杨某甲、杨某甲受伤,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丁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桂x号摩托车也被他人推离现场。因被告杨某丙、钟某丁双方均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石卡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1286.5元。依据《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40元/天=120元、护理费:48.36元/天×3天=145元,以上合计1551.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损失155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丁、钟某戊、杨某丙、梁某共同赔偿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杨某丙、钟某丁双方均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时由于钟某丁左转弯时与杨某丙的摩托车相遇,尾部与杨某丙刮碰,导致杨某丙的摩托车碰撞到路桩,发生跌倒,致使原告的女儿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证实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钟某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钟某丁的驾驶证,证实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是钟某戊所有,发生事故时是由被告钟某丁驾驶。

4、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杨某甲在石卡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86.5元的事实;

5、入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的事实;

6、户某、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

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证实交警部门对肇事车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桂x号摩托车进行检验的事实。

被告钟某丁、钟某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钟某丁的驾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本案不负任何责任和赔偿责任。理由是:1、被告钟某丁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某丙所驾驶摩托车没有发生任何碰撞接触事实。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杨某丙驾驶的摩托车与南侧路口桩发生刮碰后并失控倒地所至,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杨某丙,与被告钟某丁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其正常驾车行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依法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辩称,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女儿受害没有证据证实与大货车发生碰撞,所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财保港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丙、梁某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5日20时10分,被告杨某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甲、杨某甲(三人均未戴头盔)沿X道360线由三里往石卡方向行驶,至X道360线3KM+300M处遇被告钟某丁驾驶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道路X路口进入X360线并左转弯往三里方向行驶,被告杨某丙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因车速过快致桂x号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杨某丙、杨某甲受伤,杨某甲经石卡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到石卡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286.5元。2011年8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丁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桂x号摩托车也被他人推离现场。因被告杨某丙、钟某丁双方均离开事故现场,因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被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丙是母子关系,桂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钟某戊,该车实际是被告钟某丁、钟某戊合伙经营。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杨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x号摩托车无保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杨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甲、杨某甲属超载,在通过公路入口时不注意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且车速过快,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时未在事故现场报警,说明被告杨某丙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钟某丁驾驶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道路X路口左拐弯进入X道360线时,不注意观察来车情况和避让直行车辆,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在有能力在事故现场报警的情况下,被告钟某丁又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说明被告钟某丁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杨某丙过错大于被告钟某丁,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杨某丙负主要责任,由被告钟某丁负次要责任,杨某甲、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没责任。因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丙和被告钟某丁按主次责任分担,即由被告杨某丙承担其中70%的责任,由被告钟某丁承担其中30%的责任。又因被告杨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梁某将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杨某丙驾驶,说明被告梁某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由被告梁某承担应由被告杨某丙所负责任的10%较合理。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钟某丁、钟某戊合伙经营,故被告钟某戊与被告钟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某丁、钟某戊,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以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钟某丁的驾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1286.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天)、护理费145元(48.36元/天×3天),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551.5元,由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6.5元,两项合计1551.5元。因保险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杨某丙、梁某、钟某丁、钟某戊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杨某甲损失155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恒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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