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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陶某及被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原告付某以整车(包括办理手续费)x.73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登记号牌豫x。2010年4月5日夜晚9点多,原告驾驶该车为他人送沙,不慎翻车。因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淮滨销售服务部投保商业险,就向该公司报案,该公司指定原告把车拖到陶某处维修,付某联系拖车公司,花1500元把车拖到陶某维修部维修。陶某维修部设在淮滨县X镇X路X路边门面房,修车就在路边进行,无安全设施,也没有对所修车辆采取安保措施。9日原告到陶某维修部看车修好没有,并进行了试驾。因有几处焊点没有喷漆,付某车开到陶某维修部门口,要求喷完漆后就走了。10日上午,陶某现该车丢失,遂通知付。双方一起向公安部门报警。现公安机关侦查未果。付某车辆丢失时从事黄沙运营每天可获利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付某同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付某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指定将车辆交于陶某维修点维修,陶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保险公司和陶某对付某的车辆都有安全保障义务。陶某是承揽人,没有妥善保管车辆,导致车辆丢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明知陶某维修点没有安全保障,为减少支出而使付某的车辆处于不安全状态,客观上与该车被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赔偿责任。付某的营运损失从丢车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共计44天,以每天960元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付某的车辆损失x.73元,由陶某赔偿x.2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5元。(二)付某的营运损失x元,由陶某赔偿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陶某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付某所有的豫x号车丢失不属于保险责任。2、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我公司没有指定修理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陶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计算车辆损失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2010年4月5日,被上诉人付某不慎翻车。同年4月6日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销售服务部业务员指定,将该车拖至陶某修理部,同年4月10日丢失。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某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付某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销售服务部业务员指定,将该车拖至陶某修理部进行修理,因该部在路边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到车辆在维修过程中丢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的次要责任。上诉人陶某应承担过错赔偿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经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销售服务部业务员,指定将该车拖至陶某修理部进行修理,有公安侦察机关在调查陶某和付某询问笔录证明,陶某和付某均陈述是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拖车拖过来的,能够相互应证。其诉称没有指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陶某上诉称原审计算车辆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付某从车辆维修到车辆丢失仅为四天,而原审将车辆损失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共计44天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陶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付某的车辆损失x.73元,由陶某赔偿x.2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5元”。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付某的营运损失3840元,由上诉人陶某承担2304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12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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