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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X在西安市X村,翻窗进入其邻居何某房内,盗走何某台式组装电脑1套。经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价值2000元。

庭审中又查明,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何某均租住于丁家斜村,2011年1月11日杨X欲搬家至雁塔区X村福谦堡X号,因其之前发现何某住处有台式电脑,即于当日趁何某家中无人之机盗走电脑。1月12日被告人杨X在鱼化寨村福谦堡X号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组装电脑1套。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杨X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杨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小锋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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