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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诉××照明工程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业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青浦区X镇××室。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原告余××诉被告上海××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诉称,被告××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与原告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灯饰,总价为人民币409,202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分别于2008年8月9日、8月20日、9月12日、9月16日、9月17日五次向被告供货,价值409,202元,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仅向原告支付过人民币19,481元,尚欠货款389,721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开具1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因帐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2008年12月30日、2009年2月20日被告又曾分别开具二张支票,但事后告知原告账户内无款不能解入银行。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9,721元。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在2008年7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后,又在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7日签订二份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544,373元,原告先后分数次向被告供货价值539,721元,少送的4,652元货物是因为被告工地不需要才未送。2008年8月5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15万元,现尚欠货款389,721元未支付。

被告××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系字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以下简称××)的经营者。2008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签订了灯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作为供方向被告提供金额为409,202元的LED灯饰,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7月20日至30日分批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总价款30%,产品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08年7月16日,双方以传真件形式又签订了灯饰销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作为供方向被告提供金额为83,070元的开关电源,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5-10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30%,余额提货付清。2008年8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灯饰销货合同,由××作为供方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2,101元的LED灯饰,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30日。付款方式为预付32,100元,余额提货付清。上述三份合同合计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44,373元的灯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9日、8月20日、9月6日、9月12日、9月16日、9月17日、12月22日先后七次向被告送货,合计向被告提供的灯饰价款为539,721元。被告曾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之后被告虽曾向原告开出支票,但均因账户内无款致原告其余货款无着。2009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合同三份、送货单八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书以及原告开庭时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灯饰,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539,721元的灯饰,而被告仅支付15万元货款,余款389,721元至今未予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9,7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货款人民币389,72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72.5元,由被告上海××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468元由被告上海××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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