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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李某、曹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渑池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曹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李某由曹某担保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借某和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x型装载机一台,首付x元,余款x元分12次偿还,每次于当月25日前还款,于2009年2月25日前还清,余款利息按9.5元/‰支付,被告还清款项后原告将合格证、发票交还被告,该机械归被告李某所有等。同日,被告李某在曹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保证不因任何原因拖欠还款,并保证每月25日前按时还款付息,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曹某也与当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对被告李某的借某本息等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当天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开走。此后被告一直不按约定支付款项,截止2010年5月10日,被告下欠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付。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李某又还了x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归还下欠原告的工程机械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26日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1份;2、2008年2月26日还款承诺书1份;3、还款计划书1份;4、2008年2月26日李某借某1份;5、2008年2月26日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6日被告李某与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x型装载机一台,首付x元,余款x元分12次偿还,每次于当月25日前还款,于2009年2月25日前付清,余款利息按9.5‰支付,被告李某付清车款后,原告将发票、合格证交于被告李某,同时车辆归被告李某所有。当天,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某x元的借某和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25日前还清,利息9.5‰,被告李某即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开走。此后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在诉讼中被告李某又偿还原告x元,现被告李某下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972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向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x型装载机一台,现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9728元未还,有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借某、还款承诺书等相印证,事实清楚,被告李某应予偿还,逾期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9728元,共计x元。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金x元及利息9728元,共计x元,逾期支付,其本金x元按月息9.5‰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光

审判员赵国辉

审判员尹建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关舒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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