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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曲某丙、臧某、陈某丁某安信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汉族。

原告曲某丙,男,汉族。

原告臧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丁,男,汉族。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军,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

原告孟某、曲某丙、臧某、陈某丁某被告安信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曲某丙、臧某、陈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军,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曲某丙、臧某、陈某丁某称:被告安信公司承包了毕店镇X村工程后,把部分工程交给四原告承建,其中孟某承建的是B3-X排、曲某丙承建的是B3-X排,臧某承建的是B3-X排,陈某丁某建的是B3-X排。曲某丙另承建了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安信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下余工程款经多次追要,被告安信公司一直拖欠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信公司支付原告孟某建筑工资x元、膨胀土处理人工费2000元及回填土人工、机某1000元;原告曲某丙建筑工资x元,膨胀土处理人工费2000元及内外涂料粉刷工资x元;原告臧某建筑工资x元、膨胀土处理人工费2000元;原告陈某丁某筑工资x元、地基加深人工费1000元、膨胀土处理人工费2000元;调查费、代理费等损失8000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毕店镇X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标书。3、中标内容及条件。4、安信公司法人营业执照。5、安信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6、安信公司证明一份。7、安信公司七名工作人员基本情况。以上7份证据证明安信公司承建了毕店镇移民工程,且安信公司有劳务用工资格;8、补充协议书。9、内部承包协议。10、安信公司第24施工队旗帜。以上3份证据证明韩某州是安信公司工作人员,四原告和韩某州签订补充协议,与安信公司形成实际劳务关系;11、唐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应由安信公司直接向四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2、2010年5月24日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安信公司欠四原告工资x元;13、2010年6月20日条据及借支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安信公司欠外墙粉刷款x元。

被告安信公司辩称:1、安信公司与四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安信公司承建毕店镇移民工程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韩某州,四原告与韩某州的劳务协议,只能是一种再包协议。2、安信公司不应对四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在此案中不适用。该《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在司法活动中应参照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司法解释,就不应再参照规章。4、陈某己、周某某等人不过是韩某州的雇工而已,他们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韩某州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信公司与韩某州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以证明安信公司把部分工程包给了韩某州;2、韩某州委托书一份。以证明韩某州与周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3、周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安信公司已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韩某州;4、安信公司与韩某庚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以证明安信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韩某庚;5、安信公司与王刚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以证明安信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刚;6、韩某庚委托书一份。以证明韩某庚与陈某己之间是委托关系;7、安信公司与韩某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以证明安信公司与韩某志之间存在着承包关系;8、木门制作安装协议。以证明安信公司与董连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9、单据59张。以证明安信公司向韩某庚支付的款项;10、单据5张。以证明安信公司向韩某庚支付的款项;11、单据46张。以证明安信公司为韩某庚遗留工程支付的款项;12、单据4张。以证明安信公司为韩某庚未完工承包工程,又另外请人完成而支付的款项;13、安信公司与韩某庚之间的总结算单。以证明安信公司与韩某庚工程支付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信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11无异议;对证据8、9、10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韩某州系安信公司人员;对证据12、13不予质证,因为是周某某、陈某己打的条据。

四原告对被告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上面只有周某某一个人签字,不具有客观性,也不能证明安信公司已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韩某州;证据4与本案无牵连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只能证明安信公司与王刚之间的关系,但与四原告无关;对证据7、8、9、10、11、12、13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被告安信公司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8、9、10、12、1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2、6,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4、5、7、8、9、10、11、12、13,原告方有异议,被告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性。

依据当事人陈某及有效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5日,被告安信公司同唐河县X镇政府签订了“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安信公司承建了唐河县X村建设工程。被告安信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12月25日将该建设工程分别交由韩某州、韩某庚等人建设。并同韩某州、韩某庚签订了“河南安信公司毕店移民新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09年12月22日,韩某州同原告孟某、曲某丙、臧某、陈某丁某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将该建设工程交由孟某、曲某辛、臧某、陈某丁某人具体施工建设。

2010年5月10日,韩某州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周某某全权处理A1南区工程事宜。同日,韩某庚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陈某岗全权处理B3区工程事宜。

2010年5月24日,陈某己给四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内容载明:“下欠-5孟某工资肆万叁仟陆佰x,-6曲某丙工资叁万伍仟陆佰x;-7臧某叁万玖仟玖佰x,-8陈某丁某万零叁佰x,总计拾肆万玖仟肆佰元,去酒钱贰仟捌佰捌,下余拾肆万陆仟伍佰贰拾元(x)元。”2010年6月15日,周某某给原告曲某丙出具借支单一份。同月20日,周某某给原告曲某丙出具条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下欠涂料粉刷款x元。之后,上述款项经原告方多次追要未果。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陈某己给四原告出具凭条中的:“去酒钱贰仟捌佰捌,”由四原告均摊,各承担720元。均摊后,下欠孟某工资为x元-720元=x元,下欠曲某丙工资为x元-720元=x元,下欠臧某工资为x元-720元=x元,下欠陈某丁某资为x元-720元=x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信公司承建了唐河县X村工程之后,分别与韩某州、韩某庚签订“河南安信公司毕店移民新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交由韩某州、韩某庚建设,是一种安信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韩某州进行施工,亦是以安信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包括与四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也是冠以安信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在毕店街X村工程中,发包人是唐河县X镇政府,被告安信公司是承建人。韩某州、韩某庚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四原告具体进行了施工,经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韩某州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韩某庚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分别给四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陈某己、周某某在工程中的具体行为,代表安信公司。被告安信公司作为唐河县X村工程的承建人,因该移民工程欠具体施工人的工程款,对外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即被告安信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四原告的工资及涂料粉刷款。四原告要求被告安信公司支付膨胀土处理人工费、回垫土人工、机某、地基加深人工费、调查费、代理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安信公司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工资x元,曲某丙工资x元,臧某工资x元,陈某丁某资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原告孟某、曲某丙、臧某、陈某丁某担279元,由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某

审判员刘书堂

审判员刘春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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