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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宏阳制板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宏阳制板厂。

负责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长葛市司法局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宏阳制板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我厂向被告提出投保我厂财产综合险,经被告审核同意后,被告同意我单位投保并向我单位出具编号为№.(略)号保单一份。2008年5月18日,我厂粉尘室突然发生爆炸,导致粉尘室倒塌及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x.5元。我厂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及时施救以期损失降到最低点;然而,被告为逃避赔偿责任,于2008年5月19日单方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事故进行评定,2008年5月30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鉴定报告;2008年8月7日,被告向我公司下达了不予赔偿的报告。我厂认为,被告在我厂投保时已经对我厂的房屋、设备进行了审核,被告认为符合保险条件的情况下才对我厂的财产予以承保,被告理应在事故发生后对此予以赔偿。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关、且该鉴定机关的鉴定报告无任何技术参数和科学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厂财产损失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的粉尘室爆炸的原因是房屋倒塌造成的,我公司已经委托有关机构对此次事故的原因进行了鉴定,我公司委托鉴定的行为得当。原告的此次事故的损失不属我公司的保险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就其相关财产进行投保,被告于某日向原告出具了№.(略)、编号为№.PQZA(略)的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综合险中的投保标的项目1为“固定资产”,以何种价值投保处为“2007.12账面原值”、保险金额处为“(略)元”、保险费处为“x元”;综合险中的投保标的项目2为“流动资产(存货)”,以何种价值投保处为“2007.12账面余值”、保险金额处为“x元”、保险费处为“3200元”;附加险处为“附加锅炉、压力容器损失保险锅炉,附加输油管道损坏保险管道”;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条款:1、保险责任:火灾、爆炸;雷击、暴某、洪水、台风、暴某、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坍塌;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账薄、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2008年5月18日,原告的粉尘室发生事故,致原告的相关财产遭受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发票、工人施救工资表、购电料收据、粉尘室重建证明价格、垃圾清运费证明等,原告证明此次事故共造成损失x.5元。2008年5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事故进行评定,在原告有关人员乔建平、王有才,被告方田海滨、王兴勤在场的情况下,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沙光粉尘室进行了勘验;2008年5月30日,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神舟司鉴(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事故原因:由于某尘室本身质量有问题,引起粉尘室垮塌,致使固定在粉尘室房顶上方的除尘器支撑失效,引发除尘器系统倾倒。除尘器在倾倒过程中因剧烈碰撞、摩擦产生火花从而引起木粉尘燃烧,除尘袋被烧毁。2、保险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该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鉴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未予回复。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有响声说明粉尘室爆炸,但是原告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因为原告虽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并未申请鉴定,同时,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不是因爆炸引起的。

本院认为:200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就其相关财产进行投保,被告于某日向原告出具№.(略)、编号为№.PQZA(略)的保险单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即成立、并对原告和被告发生约束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事故进行评定、并作出鉴定报告送达原告后,原告应该认识到此鉴定结论对己不利,此时原告应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某乙利。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此次事故原因的、相关科学的鉴定报告以证明此次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此次事故损失价值的科学鉴定报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赵伟锋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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