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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赵某、崔某、崔某房屋使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崔某、崔某房屋使用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被申请人崔某及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3月13日,一审原告马某起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10月份,崔某营因孩子入学问题与马某商定购买马某位于新乡市X路X号的住房一套,价款x元,如购置不成,以每月1000元作为租房费用。后崔某营分两次交房款x元,双方因下余x元发生纠纷。崔某营以马某借款x元为由诉诸法院,法院判决马某偿还崔某营x元。现崔某营不承认购房事实,要求崔某营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并腾出房屋。

崔某营(一审被告)辩称,因崔某营有恩于马某,为回报,马某于1996年8月主动提出让崔某营无偿暂住其闲置房屋,以帮助崔某营解决孩子就近上学问题。双方言明,马某随用崔某营随腾,根本不存在购买和租用马某的房屋。后马某称其建养猪场资金紧张,向崔某营借款x元,考虑到暂住马某房屋一套,崔某营未向马某提出借款利息。请求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0月份,崔某营为解决子女就近上学问题,居住马某位于郊区X路X号的空置私房一套,面积126.08平方米。马某称该房是崔某营当时购买的,并曾支付了房款x元,崔某营称房屋是马某主动让其无偿居住的。1999年4月,崔某营以欠款为由起诉要求马某归还借款x元,该案经两审判决马某偿还崔某营x元。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某称崔某营曾购买其房屋并支付房款x元,因该纠纷已经两审法院认定为债务关系,故对马某所述不予采信。马某又称,如购置不成以每月1000元为租房使用费,因无证据亦不予采信。但崔某营确实自1996年10月开始居住使用马某位于郊区X路X号的私房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等原则,崔某营应当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崔某营辩称是马某主动让其无偿使用该房屋的,不应索要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马某请求的月租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马某在此过程中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房屋使用费应按新乡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办公某评估的月租费630元适当减少,以月使用费500元为宜。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2000)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崔某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居住的马某位于郊区X路X号的房屋腾予马某;二、崔某营应自1996年11月开始(含11月)按每月500元支付马某房屋使用费至崔某营腾出房屋或房产权变更合法使用止。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马某负担300元,崔某营负担900元。

崔某营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马某之间借款、住房是同样的条件,住房不收费,借款也未收利息,请求二审改判。马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崔某营为解决孩子就近上学问题,经与马某协商,暂住马某位于该市X区X路的闲置私房一套。马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崔某营借款x元,该借款纠纷已经一、二审判决作过处理,在一、二审期间,崔某营对马某高额借款没有主张利息。二人虽没有签订或口头约定的两借协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应视为房钱两借关系。马某要求崔某营给付房屋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2000)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0元,分别由马某和崔某营负担。

2003年4月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的借款纠纷已于1999年11月15日审结,同年12月15日该案终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马某、崔某营争执的房屋所有权归马某所有,事实清楚。本案与另案借款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但两个法律关系互为条件,借款纠纷于1999年12月15日审结并生效。2000年3月13日,马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某营腾出出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的规定,马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崔某营应当归还马某房屋。由于马某于2000年3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崔某营应从2000年4月(含4月份)向马某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崔某营腾出房屋。按新乡市物价局、房管局新价房字(1995)第X号文件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位于该市X区,住宅租赁评估价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由于崔某营、马某没有约定房租,应按低价位计算,故每月房租为每平方米1元计126.08元。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欠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3)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0)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某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居住马某的位于郊区X路X号的房屋腾予马某;三、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崔某营自2000年4月(含4月份)按每月126.08元支付马某房屋使用费至崔某营腾出房屋止。一、二审诉讼费各1200元,由马某、崔某营各半负担。

马某申请再审称,崔某营从1996年10月份开始使用房屋,应从使用房屋当月支付租金。再审判决依据的新乡市物价局、房管局新价房(1995)第X号文件在审理期间没有进行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赵某、崔某、崔某辩称:1.原审判决崔某营从2000年4月支付房租合理合法。1996年马某承诺让崔某营免费居住房屋,双方未签订租房协议,也未口头协商租金问题,后马某向崔某营借款x元,双方协商一方免费住房,一方免费使用借款,崔某营在起诉马某要求归还借款时也未主张利息。在2000年4月马某起诉崔某营之前,双方存在的借款利息与房屋租金已两清,且马某要求崔某营支付1996年10月至2000年3月的租金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2.原审判决以每平方米一元计算房租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租金,并存在房钱两清的情况下,再审判决依据新乡市物价局、房管局新价房(1995)第X号文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文是政府文件,不是证据,法律并未规定对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府规范性文件也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3.1996年10月至2000年4月马某向崔某营借款的利息高达约x元,已远超过租金数额,马某主张支付此期间的租金属无理要求,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崔某营于2009年12月19日因病死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房屋使用费应从何时起计付,二是应依什么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应从何时起计付的问题,因对崔某营是以何种方式使用马某房屋的,双方陈述不一致,崔某营称是免费使用,马某称是购买房屋,如购买不成有偿租赁,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马某作为主张权利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本案诉讼之前,不能认定崔某营是有偿使用马某的房屋,原再审判决崔某营从马某起诉时起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关于应依什么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双方对此亦无约定,马某虽提供有新乡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办公某的评估报告,但该报告是马某单方委托所做,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再审判决参照政府物价和房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确定的房屋租赁价格酌定房屋使用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李莹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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