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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伊莱克达、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返还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四终字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山东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冰,山东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莱克达.贝库姆股份公司。住所地:德国梅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约某根.库斯若,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高金军,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以下简称高科园支行)与被上诉人伊莱克达.贝库姆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克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青岛分行)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科园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彦、刘海冰,被上诉人伊莱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伊莱克达公司于2000年1月至3月共9次从青岛保税区利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洋公司)进口价值(略).80美元的木工带锯及滚筒支架,青岛保税区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明确载明了9笔货物的备案日期、商品编号、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第一笔货物备案日期为2000年1月25日、货物编号(略)、名称滚筒支架、数量5436千克、单价1.08美元、总价5900美元;第二、三笔货物备案日期为2000年1月27日、货物编号(略)、名称木工锯、数量256台、单价148.80美元、总价(略).80美元;第四、五笔货物备案日期为2000年1月31日、货物编号(略)、名称木工锯、数量256台、单价148.80美元、总价(略).80美元;第六笔货物备案日期为2000年2月1日、货物编号(略)、名称木工锯、数量256台、单价148.80美元、总价(略).80美元;第七笔货物备案日期为2000年3月1日、货物编号(略)、名称滚筒支架、数量5436千克、单价1.08美元、总价5900美元;第八笔货物备案日期为2000年3月3日、货物编号(略)、名称本工锯、数量256台、单价161.65美元、总价(略).40美元;第九笔货物备案日期为2000年3月16日、货物编号(略)、名称本工锯、数量256台、单价158.80美元、总价(略).40美元。以上九笔货物备案清单均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保税区海关验讫章。对应以上九笔货物备案清单,利洋公司出具的九张货物发票,发票号为(略)、MA/(略)、(略)、(略)、(略)、(略)、(略)、(略)、(略),九张发票的金额与九张货物备案清单的总价相互对应。根据九张发票伊莱克达公司通过德国奥尔登堡州银行向青岛分行发出5张付款指令,每张付款指令都载明了付款人、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受益人(青岛国富电器有限公司)、受益人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付款指令还有一项内容“支付原因”处所填写的内容与利洋公司的出口发票的发票号相对应。青岛分行接到该货款的付款指示后,将该款项贷记在高科园支行在分行所开的帐户上,高科园支行未按规定进行审查遂将该款项打入了青岛国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在该行的外汇帐户,之后高科园支行又用该笔款项抵偿了国富公司所欠的该行贷款。根据高科园支行的陈某,国富公司的外汇帐户未经过年检。

原审法院认为,伊莱克达公司与利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国际贸易关系,利洋公司向伊莱克达公司出口了木工锯等货物,伊莱克达公司本应向利洋公司支付货款,却错将国富公司作为受益人。在伊莱克达公司错付汇款后,高科园支行若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操作程序就可避免错付事件发生,高科园支行是否按规定执行操作程序是本案的焦点问题。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定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还应当分别下例几种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入帐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对于出口单位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本案中,高科园支行负有审查义务,应按照上述规定首先确定该款项是否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凭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外汇入帐手续。高科园支行在没有对出口单位核销单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将汇款办理入帐手续,应属违规操作。根据高科园支行的陈某,国富公司的帐户未办理过年检,高科园支行是明知的,应停止对国富公司办理外汇收付,而高科园支行仍为国富公司办理外汇入帐手续,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为此,高科园支行应承担违规行为给伊莱克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伊莱克达公司要求高科园支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高科园支行的违规操作与青岛分行无关,且青岛分行与高科园支行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青岛分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伊莱克达公司要求青岛分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一、高科园支行返还伊莱克达公司货款(略).80美元。二、驳回伊莱克达公司对青岛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高科园支行负担(略)元,伊莱克达公司负担4元。

上诉人高科园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伊莱克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伊莱克达公司汇给国富公司的款项属于错付;伊莱克达公司所诉主体有误,高科园支行作为国富公司的开户行,完全按汇款业务的操作流程进行操作,正确地将款项解付给国富公司,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伊莱克达公司起诉高科园支行还款,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就是高科园支行的违规与伊莱克达公司的所谓损失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及伊莱克达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伊莱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伊莱克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高科园支行纯属无理上诉。伊莱克达公司与利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国际贸易关系,本案所涉及的(略).80美元(扣减108美元手续费,实为284.024.80美元)确属本应付给利洋公司的货款,而与国富公司无关,高科园支行是明知的,而且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高科园支行收到汇款后,严重违规操作,未按规定为本不应进入国富公司帐户的汇款办理了入帐手续,进而以此款扣还了国富公司所欠的贷款。高科园支行的违规行为使伊莱克达公司遭受了损失,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返还伊莱克达公司的货款。综上,原审判决在程序及实体方面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科园支行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伊莱克达公司又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伊莱克达公司所付款项是否错付;高科园支行的扣款行为是否违规操作;伊莱克达公司所诉主体是否错误及原审法院适应法律是否正确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经庭审查证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伊莱克达公司与利洋公司之间存在着国际贸易往来关系,伊莱克达公司支付的9笔款项与利洋公司的出口发票相符,并与海关出口货物备案清单相互对应,由此说明伊莱克达公司支付的以国富公司为抬头的9笔款项本应是付给利洋公司的货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此款项属于错付是正确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以境内企业为收款人的汇入款项,作为收汇行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汇手续。高科园支行明知国富公司的外汇帐户未进行年检,为了能够实现其收汇还贷,不按规定结汇,其违规收汇行为是故意的也是成立的。由于高科园支行的违规行为给伊莱克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高科园支行与伊莱克达公司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伊莱克达公司将高科园支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高科园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丹一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李言禄

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闫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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