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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诉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杨群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某诉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某诉被告)胡某与被告(反某诉原告)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0日,长葛市建筑公司与许昌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公司将该项目全部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任该项目经理,自负盈亏。原告于2006年2月10日将该项目的一半工程承包给被告,但被告违反某合同约定,中途停止施工。原告为避免停工损失扩大,自行垫付x.36元,将工程建设合格后交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额履行义务,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x.36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是事实,被告没有违反某合同约定。原告没有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垫资,该工程系被告自行施工完成,工程款也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x.3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该工程款和x元质量保证金。

被告反某诉称,长葛市建筑公司通过投标承揽许昌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城住宅小区,后将工程以中标价格转包给被反某诉人胡某,胡某将工程肢解后两个单元分包给反某诉人张某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反某诉人积极施工,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反某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对工程增加部分的x.37元工程款拒绝支付,且不返回反某诉人x元保证金。为此,特提起反某诉,请求判令被反某诉人依约支付反某诉人工程款x.37元及利息,并返回反某诉人交纳的保证金x元,由被反某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辩称,反某诉人中途停止施工,没有履行承包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反某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垫资x.36元。反某诉人应当支付被反某诉人垫资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长葛市建筑公司与许昌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长葛市建筑公司承建许昌东城住宅小区多层X号楼。2006年2月1日长葛市建筑公司又与原告胡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整体转包。2006年2月10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信誉金抵押承包合同,将工程的其中西段两单元分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信誉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x元,另交纳意外伤害保险3000元和垃圾清运费1000元。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中途停工,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x.36元及利息,被告提起反某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x.37元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x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名为分包,实为转包。转包为法律所禁止,且原告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该转包行为无效。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被告的行为,亦即无效。上述转包、分包行为的无效,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原、被告应当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本案诉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故对原、被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交纳x元保证金的事实均予认可,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保证金x元。

三、驳回被告其他的反某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反某诉费4740元由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承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赵峰

审判员刘小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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