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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张某乙、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荆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乙、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乙、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受被告张某乙雇佣为被告荆某建房,2010年11月25日,原告在从事建房务工时,从支架上摔落,造成身体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中牟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3日原告出院。2011年1月10日,原告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抚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某金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不是从架子上摔落,是其从3米多高的平台上跳下摔伤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荆某辩称,原告是到我家干活的第一天就受的伤,是其自己不注重安全,从3米多高的平台上压板造成的。我和被告张某乙有约定,一切工伤事故由被告张某乙负责,我不负责。故应当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承包了被告荆某宅基地内的民房建筑工程,后被告张某乙雇佣原告王某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在施工过程中从平台上摔落,造成身体受伤。当日,原告王某被送至中牟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共计住院9天,其中被告张某乙垫付了医疗费x元,原告支出医疗费2115.2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抚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某金等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夫妻有子女三人,长子王,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煜,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铜,X年X月X日生。原告王某兄弟三人,其父亲王某祥,X年X月X日生,母亲张某乙妮,X年X月X日生。在诉讼中,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张某乙有接受发包业务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上述事实由中牟县骨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原告户籍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张某乙承建的被告荆某的建房工地施工时受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期间作为雇员的原告王某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施工过错中因不注意施工安全,造成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被告张某乙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荆某虽系房主,但系发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张某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把建房工程仍发包给被告张某乙,对其选任有一定的过失,故被告荆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告支出了2115.2元,被告张某乙垫付了x元,共计为x.2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予以支持,因原告关于陪护人员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2人计算9天,共计为788.35元;截止至定残之日,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45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45天,共计为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9天为27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9天为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某在城镇X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x.26元/年×20年×30%=x.56元,原告主张某乙残赔偿金x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被抚某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伤情及各被抚某人均在农村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的标准,其长子王某算2年,为3682.21元/年×30%×1/2×2年=1104.66元;其次子王某煜计算10年,为3682.21元/年×30%×1/2×10年=5523.32元;长女王某铜计算15年,为3682.21元/年×30%×1/2×15年=8284.97元;其父王某祥计算5年,为3682.21元/年×30%×1/3×5年=1841.1元;其母张某乙妮计算9年,为3682.21元/年×30%×1/3×9年=3313.99元。综上,原告的被抚某人生活费共计为x.04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x.04元。原告主张某乙出院后护理费x元及后续治疗费4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某乙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某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2元、误工费1964元、护理费7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的80%部分,共计x.27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实际再赔偿原告x.27元;

二、被告荆某对被告张某乙的上述赔偿义务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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